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林家榆 被告 許家煥 (原名: 許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6條、授權委託意向書第7條第3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於同年3月21日匯予被告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作為投資立言廣告公司代銷長安東路建案之投資款。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房屋代銷公司此投資案業務立言廣告長安東路案結束,盈餘分配後一週內將屬於乙方(即原告)投資款暨盈餘轉匯至乙方帳戶」,第4條前段約定:「甲方於知悉房屋代銷公司任何訊息皆應即時、如實告知乙方」。系爭投資協議書自簽定迄今已逾3年,長安東路建案早已銷售完成,被告迄未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約定告知任何訊息,致原告無法得知盈餘若干,爰先依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30萬元,實際盈餘則待查明後再另行請求。
㈡、原告於102年5月2日與被告簽訂授權委託意向書(下稱系爭委託意向書),由原告出資50萬元投資被告即將設立之室內設計公司。系爭委託意向書第3條後段約定:「甲方(即原告)有權隨時了解此指定資金之用途及流向,並得隨時調閱新設立室內設計公司營運、帳務相關文件、報表、帳冊等。」,第4條前段約定「本委託關係係以一年為一期,投資事業應於每季終了依營運狀況結算後按出資比率計算分配盈餘,並提出書面文件列舉資金運用之進出以供甲方查驗。自合約生效日起一年內資金充分運用,並於到期日時返還全數本金加計未分派期間依出資比率計算應分派之盈餘。」,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同意如上述條款,如有違約或於甲方不利,甲方可以隨時終止二人的合作關係...」,第7條前段約定:「本合約書自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起至103年5月2日止為一期一年,除非任一方於本合約期間屆滿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本合約期間視為自動延長一年,繼續有效,其後亦同...。」。被告未依系爭委託意向書第3條約定提出新公司之營運、帳務相關文件、報表、帳冊等資料,亦未依第4條約定,於每季終了依營運狀況結算後按出資比率計算分配盈餘,或提出書面文件列舉資金運用之進出,自屬違約,原告自得依第6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依系爭委託意向書第4條後段約定及不得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數本金50萬元,實際盈餘則待查明後再另行請求。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30萬元+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投資協議書、委託意向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7-1頁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契約之終止,固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惟就受益人所受利益言,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並已於105年1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受領50萬元之契約關係,其後已不存在,而被告仍受有5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參照上述說明,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30萬元,及依系爭委託意向書第4條後段約定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0萬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30萬元,及依系爭委託意向書第4條後段約定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0萬元(合計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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