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67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告 羅姵伃 (原名: 羅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8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3年2月6日為止,尚有新臺幣517,790元尚未清償。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是本件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基此,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既由原告概括承受,自應承受中華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參諸中華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業已約定就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貴行信用卡部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參,則此項約定之效力,自仍應由原告繼受。而中華商銀信用卡部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且原告營業所在地亦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14樓,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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