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被告 紀桂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則該契約債權之受讓人,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信用卡申請書,於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附卷可稽,嗣原告於98年3月31日受本件債權之讓與,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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