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補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清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書狀
及附屬文件均需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附影本),逾期不補正,即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申訴書表示經他人建議控告律師,請求:⑴
林世超 律師應賠償原告律師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5年間
之利息6,000元;⑵ 林萬連 、林世超律師各賠償45萬元之建
地租金;⑶林萬連需立即搬離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等語,已表明對林世超律師及
林萬連起訴之意思。惟其書狀未列明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
所或送達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並無法送達文
書;且原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依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應徵之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㈠具狀補正林世超律師之事務所地址,及林萬連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林萬連之最
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
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並具體載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
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
㈢提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
蔽)、地籍圖謄本(其上應標記被占用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
)。
㈣陳報林萬連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若干(即原告欲請求林萬連返
還土地之面積若干),並提出被告為占用人之證明、逐一附文
字說明之現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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