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二只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聰明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8日以88年度偵緝
字第7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5日以88年度毒偵
字第52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10月2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就上
述有期徒刑7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其又於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簡字第3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結果
,於95年4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12時
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05年2月23日19時30
分左右,許聰明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華
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察得其同意搜索結果,在其
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
渣袋2只及玻璃吸食器1組,同日21時20分左右,得
其同意而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證據:㈠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㈡被告坦白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之警察
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法
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
從中記取教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參酌其自述國小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
標準。㈢扣案的殘渣袋2只、玻璃吸食器1組,是被告所
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的物品,已經被
告在警察詢問時所承認,因此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