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坤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坤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補充
記載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
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
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
、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於本案酒後騎車發生車
禍後,尚要求被害人 鄭櫂東 不要報警,對於酒後駕車之違法
及嚴重性當無從諉為不知。被告自承於105年4月10日上午
8、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
住處飲用料理米酒2杯,本應慮及稍後必須騎車外出市區,
然其仍心存僥倖飲用後騎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
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在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行經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竟未注意被害人鄭櫂東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中山路口處欲左
轉往西時,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兩車受損,被告亦因
此受有傷害。可見被告當時騎車反應之速度確因受酒精影響
而較不靈敏,然被告被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且已經醉到不知道號誌狀況,擅闖紅燈,在此種
程度之酒精影響下,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亦生相當
危險。末考量被告此次為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坦承犯行,並
詳細交代飲酒及駕車之情節,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次受有頭
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臉部及雙手及
左下肢挫傷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應有一定程度之警惕。
被告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小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