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黃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曾於民國9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詳細記載:「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積欠債權銀行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2,031,941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並未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惟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其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屬「協商意願低落」,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查詢結果,其回覆稱所謂「協商意願低落」乃指聲請人依其提出還款計劃,表明每月可還款16,000元左右,但要求僅繳納72期,且聲稱其公公生病,無法負擔更高還款金額,卻另有從事股票等投資,復不願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故認其還款意願低落,因此協商不成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每月平均薪資約41,803元,扣除其自願還款金額後,每月尚有餘額25,803元,加之聲請人於95、96年間另有自第三人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其他收入30餘萬元,並有投資股票價值617,470元,且其證券帳戶內尚有餘額336,953元,而其配偶 高日佑 於95年、96年間每月平均有11萬元至12萬元之收入,另有土地、汽車等財產總價值3,001,12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其與配偶高日佑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卷可按,則依上開財產及收入,於債務人清償債務之餘,足供聲請人及其配偶、二子生活所需,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顯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等語。聲請人復於97年12月26日再次聲請更生,惟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所載,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由764,880元減為483,648元、撫養費支出由每人7,440元減為每人3,000元外,其餘條件均與前次被駁回時相同,既未提出確有情事變更之新事實,復無新證據之提出,尚難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按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如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引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學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