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6號聲請人 黃敏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度毒聲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入監執行另案刑期共10年10月,另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服刑期間均配合監所作息,無不良紀錄,於執行另案及觀察勒戒期間,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勒戒結束後尚有其他刑案需執行,何來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雖犯有多項吸食毒品前科,但法律所設目的是勸人改過向善,而非一昧強制監禁使社會保有安寧、諧和之假象,聲請人既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為何需受勒戒處分?聲請人所犯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但聲請人在監執行迄今,受監所之教化、管教人員輔導、教誨,已將心情調適,且司法對於受刑人有相當之協助,可利於受刑人在監所監禁期間因規律之生活,改正不良習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請鈞院審酌上情重新詳查聲請人情狀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又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再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聲請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85分(有8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8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至30歲」計5分、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85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有情感性精神病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入所後家人未曾訪視計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124分(靜態因子共計105分,動態因子共計19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0年1月12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011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嗣檢察官以前開資料為據,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原審並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聲請人收受裁定後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亦於110年2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至今。此據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四、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自109年6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且尚有另案刑期需執行,入監期間復配合監所作息,並無不良紀錄,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惟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為判斷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務部製定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下稱: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下稱:評估標準)。關於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係授權行政機關(法務部)依其專業能力及判斷,享有一定判斷餘地。上開說明手冊、評估標準即係法務部為具體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本於其專業判斷所訂定。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原則上法院有解釋、適用權限,惟於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執行法律時享有一定判斷餘地權限時,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應予以尊重,法院僅能為有限度之審查。從而,原確定裁定依勒戒所前開專業判斷,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裁定聲請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再者,聲請狀未檢附任何事證,僅就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憑己意而為相反主張,實難認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是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法務部已將前開說明手冊及評估標準予以修正,並自
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如聲請人依新標準評估有應免保安處分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聲請人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就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茲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