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60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55號為協商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路金聰酒店員工休息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並於109年4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公布,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係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日宜檢貞信109毒偵360字第1099010631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5號卷第3頁),本案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55號為協商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又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縱檢察官於此次修正前起訴,法院審判中亦不宜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應認係檢察官起訴後發生修法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此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處理,逕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陳維新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既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則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從而,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案已不得追訴,是檢察官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已不得刑事追訴,致欠缺訴追條件,本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