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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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4號
原 告 謝佳融
原 告 謝依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水元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鄧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為訴外人 林淑玲 之子女,為法定繼承
人及保險金受益人。林淑玲為中國國民黨黨員,經中國國民
黨與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日簽訂黨員保險契約,以林淑玲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關懷保險及平安保險,保險金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300,000元,其中團體一年定期
壽險之保險有效期間為自90年4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
(二)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自臺北市○○區○○○路○○號
之工作處所下班後,即未返家,不知去向,經訴外人即原告
之父謝水元於90年10月3日向臺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博愛派
出所報案查尋。惟斯時適逢納莉颱風侵台,造成北臺灣嚴重
水患,並引發土石留災害,故林淑玲極有可能因意外傷害事
故身亡,而依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
款)第15條後段約定:「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
司即被告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
保險金」等語,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亡字第56號判
決,宣告林淑玲於97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然林淑玲之
失蹤時點為90年9月24日,則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前段約
定及保險法第54條規定,應解釋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依契約給付身故保險
金,其中根據判決內確定死亡時日為準部分之約定應無效。
蓋因被保險人如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年內失蹤,依法被保
險人需失蹤滿7年、3年或1年後,法院始得為死亡宣告,而
法院於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均為被保險人需失蹤
滿7年、3年或1年後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則保險受益人永無
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領身故保險金之可能。(四)原告於98
年10月29日,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前段或後段,向被告請
求給付身故保險金,惟經被告拒絕理賠在案,爰依系爭保單
條款第15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98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林淑玲為關懷保險之被保險人,但未投保
平安保險。蓋中國國民黨於90年度辦理團體保險時,凡屬要
保單位中國國民黨之黨員皆由黨內投保關懷保險,而依保險
實施內容,凡登記為中國國民黨黨員皆有關懷保險,但平安
保險除須登記為黨員外,尚須繳納一定金額之黨費,要保單
為中國國民黨始會製作加保名冊為該黨員向被告投保。然因
被告接獲要保單位之加保名冊中未有林淑玲,是原告不得請
求平安保險之保險金為請求。(二)原告主張林淑玲極可能
因納莉颱風水患而死亡,惟納莉颱風侵台之時間為90年9月
16日至9月19日,而林淑玲係於90年9月24日失蹤,故林淑
玲非屬颱風期間之失蹤人口,且林淑玲上班處所之延平南路
上未有人員失蹤或特別災難發生,故林淑玲是否極可能因意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原告舉證仍有不足。且依林淑玲之戶籍
謄本記載,林淑玲與謝水元於92年4月3日離婚,然若林淑玲
業已失蹤,如何與謝水元離婚,故林淑玲是否於90年9月24
日失蹤,已有疑義,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後段
請求給付保險金。且若原告主張林淑玲係因意外事故死亡,
應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4條規定,於知悉發生保險事故10日內
通知被告,並依第24條約定,應於2年內向被告申請理賠,
然若林淑玲於90年即失蹤,原告至98年始提出理賠之申請,
自已罹於時效。(三)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前段約定:「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
保險金」等語,而本件被保險人林淑玲經法院宣告死亡時間
為97年9月24日,已非屬保險有效期間內,依該條款約定,
被告無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林淑玲為中國國民黨黨員,由黨內以林淑玲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關懷保險,保險期間為90年4月1日至91
年12月31日,而原告為被保險人林淑玲之子女,為法定繼承
人即關懷保險之保險金受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亡字第56號判決,宣告林
淑玲於97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嗣原告於98年10月間向
被告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亡字第56號判決、中國國民黨黨
員保險實施內容及被告理賠部98年11月6日函影本各1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林淑玲亦
為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林淑玲失蹤時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
故而死亡,故得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後段請求保險金。再
者,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前段及保險法第54條規定,應解
釋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
死亡時,依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其中根據判決內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部分之約定應無效,故原告亦得依系爭保單條款第
15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林淑玲是否為系爭
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關於關懷保險部分,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失蹤,經法
院宣告死亡時間為97年9月24日下午12時,保險事故發生時
點應以何者為準?是否在保險期間內?而原告得否依系爭保
單條款第15條前段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三)關
於關懷保險部分,林淑玲是否否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而原告得否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後段約定,向被告請求
保險金之給付?經查:
(一)林淑玲非系爭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
原告固主張:林淑玲為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等語,並提出
中國國民黨黨員保險實施內容為證,惟觀之該保險實施內
容,僅係將保險種類、保險內容、保險給付、保費及投保
資格列明,並無任何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記載,則自難僅
以該實施內容遽認林淑玲為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且據該
實施內容所示,被保險人有一定之投保資格限制,然原告
亦未能舉證林淑玲符合該投保資格。再者,林淑玲未被列
在中國國民黨加保平安保險之名冊內之事實,有被告提出
業務聯繫簡覆表所附之國民黨加保名冊在卷足憑,益徵林
淑玲確實非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準此,原告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以證明林淑玲之投保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
信。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安保險之身故保險金
30,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懷保險部分,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點應以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即97年9月24日為準,故非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為無理由:
1.被保險人林淑玲業因於90年9月24日因外出行蹤不明,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亡字第56號宣告於97年9月
24日下午12時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亡字第56號
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已如前述。
2.經查,關懷保險之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之保險有效期間之保
險期間為90年4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而林淑玲失蹤
之日,固為90年9月24日,仍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中,然
身故保險金之請求,其保險事故之發生時點,應為被保險
人死亡之時,而依民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故本件林淑玲
既經法院宣告於97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則保險事故
發生之時點,自亦應依該死亡宣告確定死亡之時為準。
3.原告固主張: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失蹤時,保險事故已
經發生,而該時保險契約仍然有效云云,惟依系爭保單條
款第15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
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足見依兩造
契約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須被保險人死亡之保險事故
發生時,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而死亡係根據法院死亡宣
告者,則應依「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給付身故保
險金,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時點為97年9
月24日下午12時,而保險契約已於91年12月31日失其效力
,則依上開說明,林淑玲雖於保險契約有限期間內失蹤,
然根據判決內確定林淑玲死亡之時日,保險契約已經失效
,林淑玲既非於契約有限期間內身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給
付保險金。
4.原告雖主張根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條文意旨,應為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然上開條文意旨,均係於契約約定內
容有疑義時,始有其適用,而查本件情形,系爭保單條款
均已為明確之記載,並無有疑義之情形,自不得據此而為
只要被保險人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其後經法院為死
亡之宣告,保險人仍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解釋,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關懷保險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淑玲於保險有效期間
內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故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
1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1.觀諸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後段約定:「如要保人或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
故而死亡者,本公司即被告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準此,原告倘能提出
證明文件證明林淑玲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則被告
即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2.查原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其母親林淑玲於90年9
月24日自臺北市○○區○○○路○○號之工作處所下班後,
即未返家,不知去向,經謝水元於90年10月3日向臺北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報案查尋,迄未尋獲,生死不
明已逾七年,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林淑玲死亡之判
決。經該院以失蹤人林淑玲失蹤屆滿7年,推定97年9月24
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而為死亡宣告之判決,此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亡字第56號判決在卷足證。而原告固
以此主張:林淑玲失蹤時因適逢納莉風災,造成北臺灣嚴
重水患,林淑玲極有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云云,惟
查,納莉颱風侵台時間為90年9月16日至9月19日,有納莉
颱風概述資料附卷可考,而林淑玲失蹤時間既為90年9月
24日,則於颱風過後之9月20日至9月24日,林淑玲仍正常
上班生活,至颱風過後之4日始有失蹤之事實,是難認林
淑玲失蹤與納莉颱風有因果關係。且參諸有關納莉風災之
工程水文相關圖片,亦未顯示林淑玲上班處所之臺北市○
○區○○○路○○號為淹水區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址
或附近道路、住家為淹水地區或有人員於上開地點發生死
、傷之事實,則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林淑玲非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自亦無依此
請求保險金之權利;林淑玲身故之時點,非在關懷保險之保
險有效期間內,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林淑玲極可能因意外
傷害事故死亡,故原告亦不得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前段及
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10,000元,及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