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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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9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王意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貳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請領Story現金卡,並訂立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
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
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1月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30,62
3元(含本金121,730元、利息8,893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
餘額查詢、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30,623元,及其中12
1,730元部分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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