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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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64號
原   告 家適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常福
被   告  李維豐
訴訟代理人  李洪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56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19日受被告委託為座落於台北
市○○區○○街○○○巷○○號5樓6樓之房舍(下稱系爭房屋)
施作單次清潔服務工程(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7月
24日下午4時工作完成並經原告公司品管人員驗收後,全部
兩層樓都變成光亮潔淨,乃要求被告檢驗,被告夫婦及已成
年子女共六人從下午4點開始與本公司服務人員一起做了長
達1小時的修補與檢查,檢查後被告表示滿意,本公司人員
現場要求繳付款項,被告囑本公司服務人員先行離開,款項
將於7月26日匯入公司帳戶,本公司服務人員乃於5時左右離
開。嗣被告之太太於7月24日晚間來電表明有很多缺失,但
電話中敘述之缺失,其實都是裝修與材質的問題,由於當時
已是星期六晚上,原告公司店長告知星期一會派人瞭解與處
理。嗣被告太太於7月26日下午傳來簡訊要求傳真估價表經
費與細目之說明,原告立即回電告知被告之太太估單表副聯
已於估價時交給被告,被告太太即表示我們的價格太高,經
回應價格是合理的不能更改,被告太太即生氣的表示是遭原
告公司誆騙,顯示被告對已簽約並完工之價錢產生反悔之意
圖。原告於7月26日派2位公司人員回到現場,被告指出共有
13項缺失,經檢視發現這些缺失全非清潔瑕疵,惟原告仍然
為被告刷洗鐵窗生繡,與清潔冰箱內部塑膠發黃,直到當天
晚上8點30分左,被告仍不滿意;原告於是7月27日下午2時
許,再派兩位服務人員繼續為被告做加強,4點左右再加4位
服務人員直到5點多,進行重新打腊並完成非合約要求之廚
房系統櫃清潔、裝箱書籍拆箱放入櫃、刮除油漆等工作,原
告完成前開工作後,打電話希望被告能赴系爭房屋檢驗付款
,不料被告於電話中責罵本公司服務人員,說他因為這件事
被他太太罵,非常生氣,他不會回來驗收,也不會付款。原
告迄今無法收取工程款項云云,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
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原告從事系爭房屋之清潔整理工作,歷經
兩次補強後仍未能完善,被告不滿意被告提供之服務,依原
告之宣傳「先服務後收費,不滿意不收費之服務」,雙方在
未達成共識之前且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並無付清尾款之責
。被告僅願意給付12,000元之尾款等語,故聲明:原告請求
超過12,000元之範圍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9年7月9日簽立客戶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書),由原告提供被告系爭房屋裝潢後單次清潔工作,並
約定服務內容如服務估價表所載項目,被告應給付報酬為
22,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客戶服務契約
書、服務估價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完成清潔工作,被告僅給付定金3,
000元尚有尾款19,600元未給付等情,被告雖就積欠尾款
19,600元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告有項目未打掃
乾淨,且未驗收,拒絕給付超過12,000元範圍以外之報酬
,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據,但查,觀諸被告提出照片,
雖有窗框鐵鏽、沙發染油漆痕、窗台邊邊有灰塵及紗窗上
有灰塵等照片,惟查,依兩造所訂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及
項目,係房屋裝潢後清潔工作,主要係清除裝潢後產生之
屋內粉塵之清潔工作,而被告提出窗框鐵鏽及沙發染油漆
痕照片,係因窗戶原本材質長久使用耗損所致、沙發染漆
則係屬油漆裝潢未注意造成,非以一般清潔方式得以清除
,需另以特別清潔方式始得去除,惟此部分並未記載於估
價表特殊事項,顯非兩造訂約時所約定之範圍,故被告執
以上開部分原告未依約清潔等情,拒絕給付,已難認有理
。況查,質諸證人即原告到場清潔人員 李文瑜 到庭證稱:
「我和另外一個同事禮拜一有到現場,被告提出了一些當
時認為我們沒有做的事情,但是那些都不是我們合約約定
承攬的項目,如鐵窗的生銹、油漆施工的污點、水泥塊、
磁磚有和到水泥,他要我們去清除,這些屬於裝修施工所
產生的,但這不是我們合約的項目,不過我們也應他的要
求去清除。後來有兩個人做到快八點半,告知會在翌日在
補作,當時是要去除鐵窗的鐵鏽,隔一天兩點鐘左右又去
了,總共去了六位,我們五點多聯繫被告太太,說我們已
經完工了,但他說他七點才能回來,後來打電話給他先生
,他先生回答不會驗收也不會付錢,我們才去請警察。」
、「(問:提示被告庭呈照片,這是否是清潔完之後的照
片,有無意見?)我們當時做完是晚上,但是被告所拍攝
的照片是白天。大部分沒有意見,但是有關紗窗部分,被
告在現場都沒有提過意見。」、「(問:有無洗鐵窗?)
我們是用菜瓜布刷完在擦亮。」、「(問:你們那兩天還
有補作哪些項目?)還有作磁磚水泥縫,用鋼刷去刷,刷
到水泥都已經剝落了,他們才說ok,不銹鋼邊的黏著劑
都應他們要求去刷,但是有產生刮痕。所有的現場的椅子
沙發皮革又在上臘一次,因為他們說不夠亮,及其他貼皮
革的家具我們都在上一次木質油,有封一箱一箱的書本應
被告要求請我們幫他們放到櫃子上,這是星期一晚上要求
我們做的,我們到星期二還在繼續作。另外他們有請我們
去清除油漆點,都黏在窗框,有在去能去除的都去除了,
但有一些去除會損害原材質的我們就沒有去處理了。」等
語,可證原告於99年7月24日完工後,在於99年7月27日派
員至被告家中請款時,被告已為實際檢查驗收,否則何以
告知到場清潔員何處未清潔請其等補作之行為,故被告辯
以未驗收等情,難認屬實,至被告所稱服務未依約履行部
分,除上開鐵窗生銹及沙發油漆污點去除非其等契約所約
定清除範圍,已如上述,惟上開項目原告亦已應被告要求
再為補強,至被告提出之紗窗有粉塵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而質諸證人李文瑜亦到場證稱,被告並未告知此部分,
亦未要求補作等語,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惟衡以被告
提出紗窗粉塵未去除數量僅一片,且僅涉簡易清潔方式所
得為之,非原告無法補正事項,又僅佔系爭清潔合約項目
之小部分,而被告既未於驗收後要求原告員工補清潔,自
難以之拒絕不給付報酬。綜上,被告辯以原告未依約履行
,亦未驗收,拒絕給付超過12,000元部分報酬,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原告依兩造所訂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尾款,尚非無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600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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