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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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425號
原   告 新特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建葉 原名: 何佳 .
被   告  呂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建葉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原告新特資訊有限公司所有二○○六年中華牌
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何建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何建葉(原名: 何佳欣 )於民國96年11月5
日因債務糾紛而與被告簽訂和解書1紙(起訴狀內誤繕為合
解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何建葉應將原告新特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新特公司)所有,2006年出廠、中華牌車號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96年9月8日
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之車輛貸款清償完畢,並自96年12月8日
起至97年12月8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
借貸銀行;被告則應於該車貸款清償完畢並完成移轉登記手
續,且應於服役期滿後3個月,按月給付原告何建葉10,000
元;如經原告何建葉催告,被告未於7日內依約清償,另加
計違約金1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376,56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給付違約金,並應偕同原
告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何建葉47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
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清償車輛貸款部分: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系爭車輛貸款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原告誤載為「合解書」)影本
及放款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何建葉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37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99年6
月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武昌街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99年6月11日發生效力,故以99年6月12日起算利息)即
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臺上
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
約定:「清償時日未償還,隔日經何佳欣催討下後,呂瑋宸
7日內而無償還,其積欠餘額外加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僅此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而被告經原告何建葉
催討,仍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自屬有據。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何建葉與被告既未
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之內容及依前開條文及判
例、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
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0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100,000元違約金,縱渠
等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懲罰之性質,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未如期返還,致原告需支付相關稅金及罰單,因此所受損
害及兩造經濟能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給付60,000元之違約
金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部分:
末查,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新特公司所有,然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人何佳欣願把其名下之新特資訊有限公司(即
原告新特公司)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即系爭車
輛)全權由呂瑋宸使用處理,且在銀行貸款之款項,清償完
畢之後,無條件將其車過戶給呂瑋宸之名下。」等語,則原
告何建葉既將系爭車輛貸款清償完畢,雙方依約即負有將該
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
車輛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繳交系爭車輛貸款,被告未為
清償,且未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564元,及其中
376,564元,自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
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
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
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
固無執行可言,即便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
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
即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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