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8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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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8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蘇信忠
複代理人   李文英
訴訟代理人  彭琡惠
       尤青源
被   告  許靖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
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住所地係
臺北市南港區,非屬本院轄區,惟本件訴訟既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即受移送訴訟裁定之羈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凱傑 於民國94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借
貸契約,約定由許凱傑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9日起至10
1年4月19日止。詎被告自第56期起即98年11月19日即未依約
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
性貸款契約、約定條款、貸款查詢單、利率明細表等影本為
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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