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請人 陳謙豪 相對人 邱媺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媺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謙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媺惠之監護人。
指定 邱敏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媺惠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謙豪係相對人邱媺惠之子,相對人於民國89年5月18日,因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詢問之內容無法正確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結論: 邱員 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已婚,高中畢業,婚前在某工業區工作,婚後從事家庭管理,但功能於精神病病發後迅速退化,於17年前已不俱料理家事之能力。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邱員約於20年前開始出現幻聽、幻視、被害妄想,並經常離家四處遊蕩。其先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門診冶療,也曾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因精神狀況不穩定,家人難以照顧,故於6年前被安置於 吉田 康復之家至今。其情緒顯得易怒及不耐煩,專心注意力不佳,對家人或外人顯出敵意之態度。其活動量小,會毆打家人,常出現謾罵之語言,家人常不瞭解其意。其對他人話語常不回答,可能有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語言。其過去曾有被害妄想,思考可能有聯結鬆散之症狀。其過去有幻聽、幻視之經驗。因其不合作,無以得知其目前是否仍有妄想或幻覺之症狀。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障礙;定向感佳;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能力無法評估;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計算能力無法評估。綜合邱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邱員約於20年前精神病病發,之後功能迅速退化,目前尚俱部分生活功能,但已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妄想型』(Chronicschizophrenia,paranoidtype)。邱員約於20年前精神病病發,功能迅速退化,目前俱部分生活功能,但已不俱社會功能,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已有明顯障礙,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明顯障礙,常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推斷邱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本院104年5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5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明顯障礙,常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邱媺惠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謙豪係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配偶 陳鴻毅 、相對人之姊妹邱敏惠,均同意由聲請人陳謙豪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邱敏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其等於鑑定時在場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在卷,因認由聲請人陳謙豪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邱敏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謙豪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媺惠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敏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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