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5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5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2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11年度偵字第7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卷第23-24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貪圖一己之利,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收取詐欺不法所得,總金額高達16萬餘元,損害金額非微,足見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適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金錢而從事財產上犯罪,況被告迄今未就其犯行對於告訴人 翁翊萱 所造成之損害為任何賠償,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似不足以達到懲誡被告之目的,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悖,難認適法妥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惟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情事供稱:我與其他人都和解,我沒有和解的是翁小姐,因為當初開調解庭時他說他被騙30幾萬元,地方法院的調解委員也不知道我們的案件內容為何,一直叫我趕快和解。我因為是第一次不知道要如何做,就答應和解。但我事後回去想不對,發現她實際上被騙4萬多元,但他在調解庭上跟我要求30萬元,跟我說打折後7萬元,我事後想不對,這不是我應該要負擔的金額,我有私下跟他談,但一直談不攏。我於地方法院與翁翊萱以
7萬元調解成立,但我沒有依約在111年5月21日履行,現在也沒有履行等語(本院卷第66頁)。此情核與告訴人翁翊萱具狀(本院卷第25頁),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7萬元之事實,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情相符。足見檢察官上開訴意旨理由指摘,此部分情節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申辦一銀虛擬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犯罪手段,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各告訴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原審判決所審酌之狀況,但與告訴人翁翊萱和解部分,卻於和解後拒不履行。末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攤工作,無需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至被告與翁翊萱和解部分,至今拒不履行,顯見並不符合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緩刑要件,自不宜再予以宣告緩刑,以符衡平,較為適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孟珊、楊唯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心慈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