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城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城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有關「於九十三年間某日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九十三年間(二月五日後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購贓物之價值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基準日」之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依同條刑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18號被告林城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城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 黃裕祐 所有,於民國93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遺失),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時,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機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自上開男子處收受上開重型機車,並將其所有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始用,嗣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城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裕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照片16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周芷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