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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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燕
周治孝林勝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治孝因不明細故,對被告林昭燕心有不滿,於民國107年6月1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舊衣回收倉庫內,2人又起言語衝突,被告周治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隨機拿起一旁之掃把(未扣案)朝林昭燕之左大腿猛力毆擊,再以雙手毆打林昭燕之臉頰,並以嘴巴咬傷林昭燕之左前臂,被告林昭燕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猛力拉扯周治孝之頭髮,被告林昭燕之配偶被告林勝宏在旁見狀,喝止周治孝未獲理睬,遂搶下周治孝手中之掃把,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用該掃帚毆打周治孝右側手臂及大腿等處,嗣林昭林昭燕離開該處後,周治孝趨前欲與林昭林勝宏理論,並持用該掃把毆打林勝宏,林昭林勝宏搶下該掃把後,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再持用該掃把毆打周治孝數十下,致被告林昭燕因而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疑似咬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大腿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被告周治孝亦因而受有右臀挫傷(8X10cm)、右大腿挫傷(15X10cm)、右腋下挫傷(6X5cm)、左上臂挫傷(5X3cm)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治孝、林昭燕、林勝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治孝、林昭燕、林勝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周治孝、林昭燕、林勝宏業已和解,告訴人周治孝、林昭燕並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