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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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敏宏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號時,適有 賴虹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同向右前方,並欲左轉進入新北市○○區○○路○○○號,而林敏宏原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發現告訴人賴虹杏欲左轉彎,仍貿然從告訴人左側加速超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機車右後方後跌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及上顎左側門齒缺失、顎左側犬齒脫出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