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振雍
被   告  郭明旺郭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
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由訴外人 許美惠 所有、訴外人 謝元昌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1年7月26日22時3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自北
向南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641巷交岔路
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
自小客車)於對向車道迴轉,惟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致謝文
昌駕駛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自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該
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該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亦因
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
7成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送請有詮傳興業有限公司修復
,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7,014元(包括含工資
12,800元、烤漆11,900元、零件62,314元),原告業已賠付
完畢,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修理費用之7成金額,共計60,910元(計算式:870
14×0.7=609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謝元昌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
有於上開時、地肇事,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受有損害,業經原
告賠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
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修
繕照片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調取A3類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
該自小客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
均良好,且無障礙物,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迴車時,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之車
前狀況,即貿然迴轉,復因該自小客車突然熄火而暫停於道
路上,致謝元昌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路自南向北直行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及該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車身,系爭車
輛之前側車頭亦受有損害。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行經上
開地點,並未確認無來往車輛率爾貿然迴車,為系爭車禍之
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謝元昌駕駛系爭車輛,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降低本件損害
結果,同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堪認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對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
7成之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許美惠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洵屬正當。而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87,014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62,314元,工資費用12,800元,烤漆費用
11,8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定
有明文。是系爭車輛為100年8月22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迄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1年7月26日時,使用1年(未
滿1月以1月計),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
零件修理費為39,32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62,314×0.3
69=22,9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
理費用為39,320元(計算式:62,314-22,994=39,320)】,
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2,800元及烤漆費用11,800元,
是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63,920元(計算式:39,320+1
2,800+11,800=63,920)。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代位許美惠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於
63,92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該
自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之車
前狀況,即貿然迴轉,後因突然熄火而暫停於道路上,為肇
事主因; 謝文昌 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屬肇事次因,是雙
方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本院參酌其等就過失之輕重及原因
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4,744元(計算
式:63,920×7/10=44,744)。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44元之部分,核屬正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且
已賠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代位許美惠請求被告賠償44,7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700元,餘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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