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勞安 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庚○○以承攬泥作粉光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對其僱用之工人有直接管理指揮及監督之責,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藏和公司,該公司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上15層、地下2層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泥作工程,轉包與允立企業行(登記負責人乙○○,實際負責人為乙○○之配偶丙○○,丙○○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庚○○向允立企業行承攬本案建物內部之泥作粉光工程,並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僱用少年柯○宏(00年0月0生)至本案建物施作泥作粉光,庚○○本應注意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於當日上午8時許帶領柯○宏進入該工地大門時,提供安全帽與柯○宏配戴,以應付該工地大門保全人員之檢查,進入該工地後,隨即將自己及柯○宏之安全帽收回袋中,而未再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使柯○宏在該工地內進行泥作粉光時正確戴用,嗣柯○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案建物B棟2樓B5戶工地內(下稱案發地點),站在距離地面約76公分高之工作台施作泥作粉光時,不慎失足墜落,因其未戴用安全帽防護頭部,致其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受有右後枕部瘀傷及頭皮下出血約10乘以10公分(皮膚上有多處點狀壓印痕)、腦髓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經送往健仁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柯○宏之法定代理人甲○○、壬○○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勞安訴卷第81頁;勞安訴卷第38頁、第7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勞安訴卷第142頁至第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勞安訴卷第86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O云(見相驗卷第8頁、第47頁)、證人即案發時與柯○宏同在案發地點施作泥作粉光之戊○(見相驗卷第12頁、第47頁;他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辛○○(見相驗卷第16頁、第49頁;他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本案建物工地主任己○○(見他一卷第102頁至第104頁;他二卷第41頁)、證人即被告之上包允立企業行實際負責人丙○○(見他二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本案建物之工地保全人員汪O蒙(見他一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即藏和公司主任楊O瑋(見他一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證人即藏和公司工務部副理南O煦(見他二卷第40頁至第41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柯○宏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9月26日相驗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複驗筆錄及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43頁、第65頁、第191頁至第277頁)、107年度相字第758號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69頁至第76頁)、107相甲字第75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7頁、第153頁)、本案建物外觀及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9頁至第31頁上方照片)、被害人案發時所站工作台之高度照片(見相驗卷第53頁至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10月1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666500號函及檢附柯○宏死亡案調查卷宗照片(見相驗卷第79頁、第93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2510號函及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35頁至第146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年4月22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870686501號函及檢附本案建物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59頁至第187頁)、被告與允立企業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他二卷第47頁)、藏和公司107年9月25日每日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見他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2月31日高市消防護字第00000000000函及檢附107年9月25日救護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證人戊○、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基於下述理由,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㈠證人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看到柯○宏躺在地上時
,頭上有戴安全帽,被告都有提供安全帽給其等戴用,伊在案發地點工作時,都有戴安全帽(見勞安訴卷第116頁至第
117頁)等語,然又隨即證稱:伊當時緊張怎麼會記得柯○宏躺在地上時,有無戴用安全帽,伊忘記當時自己有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足見證人戊○就被害人柯○宏、其本身有無戴用安全帽等情前後證述矛盾,亦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當天伊、戊○、辛○○與柯○宏4人一開始在第一間房間作工程時,其等即均無戴用安全帽, 嗣伊 留在第一間房間繼續收尾,戊○、辛○○及柯○宏就一同移到案發地點之房間作業,當時戊○、辛○○及柯○宏還是未配戴安全帽,戊○案發時並無配戴安全帽,因戊○平時進出工地雖會戴安全帽,但進到工地就會換成自己的斗笠,就像相驗卷第27頁上方照片所示等語(見勞安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相驗卷第27頁戴斗笠穿粉紅上衣之人是戊○,案發時伊聽到有聲音,就衝到案發現場,當時柯○宏沒有配戴安全帽,而戊○當時就係戴斗笠,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10頁)相歧,是戊○之證述不足為採。
㈡證人辛○○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相驗卷第27頁、第29頁
的房間好像不是案發地點的房間,跟伊想像的不一樣,相驗卷第27頁中穿白衣的男子好像不是伊,拍的好像太胖了,相驗卷第23頁上方照片是案發地點房間的照片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惟又證稱:伊不敢確定相驗卷第23頁上方照片是不是案發地點房間的照片,伊只是忘記相驗卷第27頁上方照片是不是案發地點,不是說絕對不是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可見證人辛○○前後證述不一,亦與被告供稱:相驗卷第27頁就是案發地點的房間,相驗卷第27頁穿著白色上衣之人為辛○○等語(見勞安訴卷第96頁至第97頁)不符,且觀以相驗卷第27頁照片中穿著白色短袖上衣、短褲、白色鞋子之男子,應即為證人辛○○,有證人辛○○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所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勞安訴卷第139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再者,相驗卷第23頁上方照片與相驗卷第27頁照片均是本件案發地點之房間照片,僅前者係由陽台往房間內部方向拍攝、後者則是由房間門口往陽台方向拍攝,即不同角度拍攝案發地點而得,證人辛○○所述亦與客觀事證有違,實難採信。
㈢綜上,應認證人戊○、辛○○於本院審判程序所為之證述尚難憑採,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亦訂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又依歷年職業災害統計分析,勞工於施工架、合梯及營繕作業場所從事作業,易因重心不穩等原因,發生墜落或跌倒等工安事故而導致顱內出血,營繕工程之工作場所未戴用安全帽、未繫頤帶或戴用不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帽皆屬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檢4字第0960150378號函文及附件「工地用安全帽正確使用方法」在卷可參(見勞安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亦即,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要求雇主對於進入營造工地之勞工應提供適當安全帽及督促其正確戴用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營造工地乃一易發生墜落、物體飛落、跌倒等致頭部遭受撞擊而發生工安意外之高風險場所,乃課予雇主上開義務,以防止勞工在此高風險工作場所作業時,發生頭部撞擊之工安意外,由此可知該規定絕非只是要求雇主在勞工「進入工地大門」當時,才有提供安全帽之義務,而是在勞工進入工地大門後,在該工地期間,均應提供適當之安全帽,此外,並有督促勞工正確戴用之義務。被告因承攬本案建物泥作粉光工程,而僱用被害人至現場進行泥作粉光作業,自為被害人之雇主,而被告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之人員,本應依前揭規定及行政院函釋,提供適當安全帽與現場作業之人員,並使其於作業過程正確戴用,以防止因重心不穩等因素墜落所引起之危害,被告既知上開規定,惟其僅在帶領被害人進入工地大門時,提供安全帽與被害人配戴,以應付門口保全人員之檢查,進入該工地後,隨即將原提供給被害人之安全帽收回放入袋子,放置在一旁,致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即進行泥作粉光作業乙情,為被告供承明確(見勞安訴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堪認被告本案確有違反上開雇主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盡其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卻未盡其注意義務,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已甚明確。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所調查結果亦同此結論,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
8年4月22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870686501號函及檢附本案建物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59頁至第187頁)。又被告之過失,既是導致被害人於作業過程不慎自工作台跌落時,因無配戴安全帽,致頭部無防護直接撞擊地面傷重不治死亡之直接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刪除修正前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規定,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是就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言,乃增加可選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規定為併科罰金刑而言,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於108年5月15日雖有修正,惟本件所適用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內容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承攬泥作粉光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因承攬本案建物之泥作粉光工程,僱用被害人至現場作業,對於被害人自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保護勞工安全規定,致被害人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作業現場之負責人,自應注意前揭規定,盡其應有之督促義務,以確保被害人作業過程之安全,卻疏未盡其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挽回結果,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勞安訴卷第71頁),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被告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本院109年1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勞安訴卷第69頁至第73頁;勞安訴卷第47頁),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從事粉光小包工作,月薪約6、7萬元,已婚,與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等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勞安訴卷第15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勞安訴卷第7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完畢,顯有悔意,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開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修正後)、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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