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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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庭指定辯護人許瑞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圖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打零工為業,因賭博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蓄意營造其從事融資放款工作、收入豐厚、身為浪LIVE直播平台直播主甲○○之「刷手」(即直播平台之土豪粉絲)等假象後,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對甲○○施以詐術,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18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至6頁、第83至87頁,偵卷第33至36頁,偵緝卷第79至80頁、第111至11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之「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原應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9萬元部分,直接予以在刑法內明文化調整規定為「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以統一刑法典內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並求適用上之簡便,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圖所示之本票(下稱該本票),除用以作為其向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之憑據外,本票於性質上亦具有信用擔保功能,執票人可依票據法規定行使本票之追索、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該本票既具有擔保被告借款本金之性質,此部分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6.累犯之加重:被告自100年至107間起,因犯多次詐欺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最近1次執行係於10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詐欺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且具特別惡性,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7.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理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已有諸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竟因沉迷賭博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罪,且其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得手後,又接續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客觀而言社會上一般人均難以同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8.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未能循正當方式工作及賺取財物,沉迷於賭博及與美女直播主互動,竟因缺錢花用或為支付賭債,利用網路直播平台之匿名特性,佯裝出手闊綽之「刷手」以取信告訴人,進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及偽造該本票並加以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訛詐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在交易市場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斟酌本案犯罪動機、佯裝刷手送禮取信告訴人之手段及情節、本案接續施用詐術之歷時數月、次數達7次、被告偽造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0萬元、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共56萬元,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有諸多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併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為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及妻子扶養照顧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
1.偽造之有價證券: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偽造後交付予告訴人、如附圖所示之該本票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共5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其有在直播平台上為告訴人刷禮物、衝業績之互惠行為等情,然被告上開所為乃係其用以取信告訴人以接續施以詐騙所付出之成本,或為其本案或另案詐欺既遂後就各該犯罪所得之處分利用行為,難認係返還被害人財物,自不能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蔡宗儒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詐欺所得金額證據1乙○○詐稱其係從事融資工作,邀請甲○○投資放款,若借半年,每月月息10%,還差20萬元就有業績獎金,若有業績獎金就有錢用直播平台贈送禮物給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相約於108年10月3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地下街見面;因甲○○要求收據,乙○○遂於面交前之不詳時間,偽造如附圖所示面額20萬元、虛構發票人「 陳侑庭 」、發票人地址「台南市○里區鎮○里00號」之該本票1紙,而於上開面交之時、地,將之交付予甲○○而行使,藉此取信於甲○○,並取得甲○○交付之現金20萬元。20萬元1.該本票正反面照片(見他卷第127頁)2.告訴人所提供見面照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整理明細編號2-4至3-2、5-1至5-4(見他卷第168至169頁、第172至173頁)2乙○○亟需資金償還對 郭致宏 之欠款,向甲○○佯稱:願幫助甲○○獲得直播平台舉辦比賽之名次,要求甲○○交付金錢作為贈送禮物之合資資金,供乙○○得以於直播時贈送禮物予甲○○以獲得比賽名次云云(下稱合資幫助甲○○比賽),致甲○○誤信為真,而於108年11月1日12時許,匯款5萬元至乙○○指定、其向郭致宏商借、郭致宏所提供之父親 郭朝枝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5萬元1.證人郭朝枝、郭致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5至105頁)2.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09至360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41至143頁)4.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存簿照片等整理明細編號6-1至6-4(見他卷第174-175頁)3乙○○向甲○○佯稱:因繁忙,請甲○○幫忙代儲值直播平台點數而後償還(下稱代儲值)云云,致甲○○誤信為真,於108年11月3日12時許,以兆豐銀行信用卡線上付款2萬元至乙○○之浪LIVE直播平台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被告直播平台帳戶)。2萬元1.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09至360頁)2.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2紙(見他卷第139至140頁)3.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存簿照片等整理明細編號7-1至7-8(見他卷第176至180頁)4乙○○再次誆以邀請甲○○投資放款、可收取利息云云,致甲○○誤信為真,於108年11月5日12時許,匯款20萬元至乙○○所指定 李婕 渝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 李婕渝 自其帳戶領出上開款項交付予乙○○。20萬元1.證人李婕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3至116頁,偵卷第33至36頁)2.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09至360頁)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129頁)4.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存款單、存簿照片等整理明細編號8-1至8-12(見他卷第180至185頁)5乙○○再度佯稱合資幫助甲○○比賽云云,致甲○○誤信為真,於108年11月16日12時許,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萬元至乙○○所指定 許天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09至360頁)2.中國信託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見他卷第187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45132號函暨附件戶名許天馨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51至153頁)4.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存簿照片等整理明細編號9-1至9-3(見他卷第186至187頁)6甲○○想要回禮點數給其他男直播主,乙○○詐稱:由甲○○先代儲值至乙○○之直播帳戶,乙○○會為其回禮點數給男直播主云云,致甲○○誤信為真,於108年11月20日12時許,以玉山銀行信用卡線上付款2萬元至被告直播平台帳戶。2萬元1.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09至360頁)2.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頁(見他卷第139頁)3.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直播主資料等整理明細編號11-1至11-3(見他卷第190至191頁)7乙○○再度佯稱代儲值云云,致甲○○誤信為真,於108年12月7日12時許,以兆豐銀行信用卡線上付款2萬元至被告直播平台帳戶。2萬元1.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09至360頁)2.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2紙(見他卷第139至140頁)3.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帳單等整理明細編號15-1至15-2(見他卷第193至1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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