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彥選任辯護人陳玉芬律師
蘇詣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4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2第50、11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洗錢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即由車手提領之情,且該一般洗錢罪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卷一第3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另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知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而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尚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附此述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陳會
計師」、「CALNINLEE」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因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卷二第69、92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依指示持卡提領款項後轉交集團上
游,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確有悔意,深信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無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卷二第50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又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內容1 梁淑 還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2張 涂玉英 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73號被告吳宗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5樓
之2居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彥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陳會計師」、「CALV
INLEE」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7日前,將其所申設之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楊專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楊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件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匯款附件一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帳戶,「CALVINLEE」旋即通知吳宗彥提領前開款項,吳宗彥隨即依指示,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附件二所示之款項,全數攜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並交與「楊專員」所指派之助理而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訴請 張涂玉英梁淑還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將帳戶提供「楊專員」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前開款項交付其指定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涂玉英、梁淑還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2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3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楊專員」、「陳會計師」、「CALVINLEE」 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4245號被告吳宗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5樓之2居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訴字第168號案件(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宗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某「會計師」、「楊專員」之主任、助理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7日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楊專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楊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㈠於109年6月間,冒稱張涂玉英之姪女,以電話與張涂玉英聯繫,互加LINE後,於同年7月7日以LINE電話聯繫張涂玉英,詐稱需借用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云云,張涂玉英因之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昌盛郵局,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㈡於109年7月7日前某日,冒充梁淑還之好友「 許淑女 」以電話與梁淑還聯繫,並互加LINE,於109年7月7日上午9時許,「許淑女」以電話聯繫梁淑還,詐稱因投資股票,急需借用資金云云,梁淑還因之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江翠郵局,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吳宗彥旋 依「楊專員」指示,於109年7月7日上午11時37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再與「楊專員」之主任互加LINE後,旋依該主任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溫德德 式烘焙餐館,將30萬元交與該主任之成年男性助理。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吳宗彥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涂玉英、梁淑還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梁淑還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以上為告訴人梁淑還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張涂玉英部分)、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楊專員」、某「會計師」、「楊專員」之主任、助理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宗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2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康股)以110年訴字第16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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