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4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配偶,於民國108年7月14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內,二人因家庭債務問題衍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茶杯碎片刮傷告訴人左手臂,使告訴人左手前臂擦挫傷,復徒手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員警蒐證錄影光碟、110報案紀錄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坐在住處沙發上講電話,告訴人急急忙忙從臥室衝出來要拔電話線,結果自己滑倒,起來後就拿茶几上的茶杯攻擊我,茶杯掉在地上碎了,再拿合力他命的玻璃罐攻擊我,玻璃罐也破掉了,她要攻擊我我一直在擋,我就抱住她,於是我們兩人倒在客廳的地上,她左手臂受傷我不曉得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爭執,告訴人亦因而跌
倒在地,並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萬芳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31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拿陶瓷杯子丟被告後,
杯子打到被告身體而掉在地上,裂成兩半,被告就馬上用右手拿其中一半的陶杯割我左手,過程中我係與被告面對面,我都沒有反抗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㈢本件對於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起因,告訴人先
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係與被告討論家庭債務問題而起口角,被告用手推我,我就丟茶杯反擊,被告就用茶杯的碎片刮我的左手背,致我的左手前手背擦挫傷,我們雙方就在地面上拉扯在一起云云(見偵卷第14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略以:當天我聽到被告在講電話,過去要拿東西,被告以為我要拔電話線,就用手推我身體,我差點跌倒,就隨手拿桌上的陶瓷杯子丟被告,杯子掉在地上裂成兩半,被告就馬上用右手拿其中一半的陶杯割我左手,過程中我係與被告面對面,我都沒有反抗云云(原審卷第58至59頁)。依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當時有與被告在地上拉扯在一起,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確證稱,過程中伊與被告面對面,都沒有反抗等語,前後證述不一,顯然係避重就輕,並非全然據實證述甚明。
㈣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又證稱:被告割傷其手部後,又故意
推我的頭部去撞地板(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58頁)云云。然依卷附萬芳醫院診斷書所示,就頭面部之記載為「無明顯外傷,自訴頭痛」(見偵卷第21頁),則果如告訴人所稱,被告推其頭部去撞地板乙節係屬實在,何以告訴人頭部均無外傷之記載,顯見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並非屬實。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是用右手拿裂成兩半的陶瓷杯其中一半陶杯割其左手。然當時陶杯既已裂成兩半,被告要拿破裂的陶瓷杯刮傷告訴人,則破裂的陶瓷杯邊緣亦有可能因被告拿取行兇時導致自己手部受刮傷,故若被告要用陶杯碎片攻擊告訴人,且依告訴人所證述被告既係與告訴人面對面站著,並以右手持陶杯碎片攻擊,則基於手勢被告理應有持該陶杯碎片揮舞之動作,然告訴人卻證稱:被告沒有持陶杯碎片作勢揮舞,是直接對著其手部割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亦與常理不合。再者,如被告手持陶杯碎片直接對告訴人左手攻擊,則在被告有意傷害告訴人之情況下,告訴人之左手傷勢應係縱向劃傷,較符常態,惟告訴人之左手傷勢卻呈橫向割傷之情狀,此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被告持破裂的陶杯所割傷,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與被告在地板拉扯時,自己不小心遭自己所砸碎之陶瓷杯割傷所導致。況被告果係要持破裂的陶瓷杯刮傷告訴人,何以告訴人與被告當時面對面,卻都沒有任何反抗,而會任由被告刮傷,更是難以令人置信。
㈤至檢察官所舉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及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並
未攝得被告確實有持陶杯碎片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報案紀錄單僅係員警依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做成書面資料,表示員警受理該刑事案件之意,該文件當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始得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不法行為。是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害是怎麼造成的,伊不知道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應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僅略以:本件被害人的傷勢,到底從何而來?原審判決以有瑕疵的經驗法則推翻重要證人即被害人的證詞、傷單的證明力,容有未當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反覆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