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6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623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柏陽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慢性腎衰竭」應予刪除,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柏陽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柏陽為大學在學之年輕男子,騎乘機車因車燈在閃,為檢查車況而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及車前狀況,致往前追撞由被害人 陳明宏 騎乘,搭載 張桂香 之機車,致陳明宏受有右手、右小腿、右膝、右腳多處挫擦傷、右腳第五指指甲撕裂、張桂香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胃腸道出血等傷害,傷勢非輕,惟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請求新台幣(下同)45萬元,被告希望除保險理賠外,另賠5萬元,故未能和解,及被告目前為大學學生,家裡只靠父親做工賺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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