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 徐本清 相對人 卓敬庭 (原名 卓清章
黃種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二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另著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黃種義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黃種義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伊已依約定給付黃種義簽約款、備證款及完稅款合計5千萬元,依約黃種義即應配合辦理後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黃種義遲未將辦理過戶所需之證件提出予代書,依買賣契約關係,自得請求黃種義履行契約,並已提起訴訟請求黃種義為移轉登記,惟相對人卓敬庭以假債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黃種義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2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因黃種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卓敬庭進而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黃種義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22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房地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又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有事實足認並不存在,黃種義自得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得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惟黃種義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聲請人對黃種義有移轉登記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種義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而聲請人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中。爰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卓敬庭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黃種義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就系爭支付命令,代位黃種義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9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04年10月2日桃院豪
104司執九字第52219號執行處通知等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經本院審究後,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卓敬庭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用以滿足其對黃種義1500萬元之債權,則卓敬庭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訴訟終結確定止,1500萬元債權無法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則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相對人卓敬庭可能受有4年4月之利息損害,因認本件擔保金以3,250,000元(15,000,000,×0.05×【4+4/12】=3,250,000)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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