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被告雖曾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9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檢方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然本件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與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要件有別,先予指明
。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有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法減輕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在轉彎處,未靠右側行使,過失情節非輕
,及被害人的受傷情形,被告與被害人間未達成民事上和解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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