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新億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第21條後段規定:「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兩造顯
然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