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彰簡字第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書第二十五條雖約定其等合意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此等定型化條款顯已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推
定其顯失公平,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自屬無效,則被告之住所
地既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確
有管轄權無誤,原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