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85號原告 林輝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頭份市公所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故請陳報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仁愛段13
72、1373、1374、1408、1413、1414、13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面積「各」約為多少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