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9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建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建國(下稱聲請人)因毒品、竊盜、搶奪等罪共6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4月、1年3月、1年2月、6年確定,受刑人上開所犯6罪,應可數罪併罰並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三、經查,本件以聲請人以受刑人名義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核之上開說明,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