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即指定辯護人被告 黃競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競龍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競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茲聲請人以被告及共同被告 董書銘 及 謝浚斌 均已就被訴事實全部坦承犯行,被告間已無串證之虞等情,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審酌並綜理全部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共同被告董書銘及謝浚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坦承犯行,渠等所供大致相符,容無勾串之虞,而觀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販賣對象、次數,均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是經斟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適當。 爰准 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被告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