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呂佩芬
陳瑩瑋 朱月麗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 李政祥 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04號案件審理,相對人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時,對於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高雄地院刑事庭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後,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高雄地院民事庭則將之移送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下稱原法院),原法院遂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判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然抗告人針對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7、99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撤銷原有罪判決,並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確定,則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已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其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規定,抗告人既獲判無罪確定,相對人即無理由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提出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訴。詎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時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則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抗告狀」上之記載,顯然是主張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其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然其上開書狀均僅泛言「伊被訴詐欺取財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已不成立,抗告人既獲判無罪確定,相對人即無理由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對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據前揭二之說明,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之。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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