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方運棄工程款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70號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吳詩敏 律師 黃雪鳳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智中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余振國 律師被告知人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方運棄工程款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改制成交通部航港局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本件東岸連外道路新建工程所需預算,由交通部航港局籌編支應,行政業務委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辦理,並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繼續代辦該工程,茲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受業主交通
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委託,代辦「東岸聯外道路新建工程CI02標南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於95年10月3日決標予上訴人,並由國工局、基隆港務局與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國工局、基隆港務局對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義務,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嗣國工局於97年10月7日以國工局工字第09700152062號函通知上訴人,變更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西濱北區臨工處),並共同簽立契約當事人變更之協議書。
㈡系爭工程約定之剩餘土石方及剩餘碴料(以下簡稱土方)處
理方式可分為二類:第一類採土方交換者,第二類採棄置者。惟系爭工程於96年5月31日開工後,原擬提供系爭工程土方交換之烏石港工程或基隆港工程未能及時提供上訴人進土,另基隆市大水窟土資場亦於96年10月間消化完畢土方處理量,無法再收棄土,而按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3章棄土第1.2條約定,上訴人得自行選擇將土方運至「業主指定棄土區」、「承包商自覓地點闢建棄土區」、「承包商自覓合法棄土區」或「進行棄土資源再利用」,此為併存之四種選項,無優先順序之別,上訴人乃主動自覓合法棄土場,並依約函請被上訴人指定之工程司審核,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於97年5月8日國工一基字第097003182號函(原審卷第44頁)同意上訴人運至經同意之合法土資場棄置,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覓之「咸臨土資場」(距離系爭工程南北口工區平均運距約為110公里)及「長興土資場」(距離系爭工程南北口工區平均運距約為122公里)二處合法土資場,於獲工程司同意後,上訴人即依約辦理土方運棄作業。
㈢又本件業主指定棄土區中最長運距者為林口後坑土資場位在
50至60km間,最短運距者為基隆大水窟土資場位在3至10km間,依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3章棄土第4.2.3條「運距之計價」約定,上訴人自覓合法棄土區棄土時,得選擇棄土運距超出60km或短於3km之棄土區,並無須將土方優先運至運距較短之希望城堡土資場之限制,僅是依該規定,上訴人自覓合法棄土區,棄土運距若超出業主即被上訴人指定棄土區時,仍按契約相關「路幅開挖及運棄」工作項目及其單價計付,即按「路幅開挖及運棄」乙項之最大運距50至60km計價,並非「擇最短之運距辦理計價」。是上訴人依約將土方運至咸臨、長興二土資場棄置處理,依約應按A-10「路幅開挖及運棄(運距50至60km)」及K2-14「剩餘碴料處理(50km<L<=60km)」辦理計價,上訴人且已自行吸收高達新臺幣(下同)18,222,048元之成本,然被上訴人卻違約僅同意以運距40至50km項目計價,短付差額203萬4,072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
㈣上訴人之上開解釋,與國工局之認知相近,有99年12月20日
承商爭議事項第三次協調會之會議結論第二點記載:「二、利德公司提剩餘土石方運至『宜蘭咸臨』及『新竹長興』等土資場,運距超過契約詳細價目表最大運距(50Km~60Km)時,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最大運距項目計價部分,本工程前由…國工局辦理,移交本處後仍繼續依該局訂定之契約執行,…至於利德公司所提採契約詳細價目表最大運距之爭議聲明,雖與本次會議國工局代表在合理性上有較相近之認知,唯仍宜回歸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裁奪。」等語可參(原審卷283頁)。
㈤在上訴人自98年12月12日起將剩餘土石方運至自覓之咸臨、
長興土資場時,當時可供棄土之業主指定棄土區,除「希望城堡土資場」之外,尚有「林口後坑土資場」,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縱依被上訴人主張比照當時可供收土之業主指定棄土場之契約單價計付,因當時可供棄土之業主指定棄土區,尚有希望城堡土資場及林口後坑土資場,而上訴人自覓棄土場之運距,既已超出業主指定之林口後坑土資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50至60公里之運距計價,自屬合法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僅得依希望城堡土資場之運距(即40至50公里)計價,其主張自相矛盾,更不值取。
㈥被上訴人之計價方式違約,上訴人雖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雙方調解不成立,上訴人爰起訴請求給付其間差價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05萬0,272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關於咸臨土資場、長興土資場部分,上訴人依約僅得依運距
依據本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3章棄土第4.2.3條、特訂條款第壹一(三)1.條之約定,上訴人將土方運棄咸臨、長興土資場,應依運距40Km-50Km計價:
1.查本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3章棄土第4.2.3條「運距之計價」約定:「承包商自覓地點闢建棄土區或自覓合法棄土區等用以棄土時,棄土運距若超出業主指定棄土區,仍按契約相關『路幅開挖及運棄』工作項目及其單價計付,若運距減短時,該減少之運費,應辦理契約變更扣減之。」準此,上訴人自覓合法棄土區,運距若超出業主指定棄土區,仍按契約相關之「路幅開挖及運棄」工作項目及其單價計付,並非約定直接按最大之運距即A-10及K2-14運距50km-60km計價。
2.所謂「相關『路幅開挖及運棄』單價計價」,應係指比照前揭業主指定之三家土資場中當時尚可供運棄土方,且運距較近者計價,蓋苟若直接以最大運距計價,本工程契約應會直接明文規定。因此,當時既尚有希望城堡土資場可供上訴人運棄土方,則上訴人選擇自覓之咸臨及長興土資場,運距超出業主指定之希望城堡土資場,依約自仍應按希望城堡土資場運距即A-09及K2-13運距40km-50km計價。
3.況國工局當時同意上訴人將土方運至超出60㎞運距之咸臨及長興土資場之附加條件,為應依30㎞-40㎞運距計價及依環評承諾事項等辦理,此有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97年4月17日國工一工字第0970002675號函(原審卷第211、212頁)、97年5月2日國工一基字第09700030372號函(原審卷第213頁)、林同棪公司基隆東岸聯外道路監造辦事處99年4月8日(99)棪東監函字第CI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98頁,被證4號)可憑,上訴人既然依據本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壹一(三)1.條「土方與路基工程」之約定,選擇「經工程司同意之其他合法棄土場所」運棄土方,則對於國工局同意當時附加之條件,亦即該附加條件包含於同意之內容之內,該附加條件構成同意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依約自應配合前述同意內容辦理,故上訴人原證20號、21號函表示同意暫且以30㎞-40㎞計價保留相關權益等語,與本工程契約之約定明顯不符。
4.上訴人雖主張依原判決對本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3章棄土第4.2.3條之解釋,無適用該條後段之餘地云云,然自原判決觀之,完全無法得出若自覓棄土區之運距減少時,有無法適用該條約定後段之結論,上訴人此一主張,顯無所據。
5.再者,上訴人復主張國工局同意上訴人將土方運棄咸臨、長興土資場時,已更新並取代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97年4月17日國工一工字第0970002675號函、97年5月2日國工一基字第09700030372號函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準此,國工局所為附加條件既係以非對話意思表示為之,自應於上開函文送達上訴人時受其拘束,殊無再以後來之函文「更新並取代」已生效意思表示之可能。
6.況自原審卷原證7號之97年5月8日函文觀之,國工局亦毫無取消以30km-40km計價之附加條件之意思,是以,上訴人主張國工局就土方運棄自覓棄土場未附加條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97年4月17日、97年5月2日函文之「依
30km-40km運距計價」之附加條件,係指「依希望城堡土資場之運距計價」,應屬明確:
1.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壹一(三)1.條「土方與路基工程」約定(原證6號):「本標土石方產出主要為路工段路幅開挖量、二號隧道與人行聯絡隧道開挖與出碴量、洞口明挖出碴量;路幅開挖及隧道(含洞口)開挖所產生土石材料除就近用於路堤填築及仰拱回填外,部分餘土依工程司指示優先運至宜蘭縣烏石港、或基隆市基隆港西岸碼頭、或工程司指定之其他地點進行土方交換,其他剩餘土石方原則上均採用公路運輸方式,分別運至基隆市『大水窟土資場』、台北縣『林口後坑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台北市『希望城堡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等處,或經工程司同意之其他合法棄土場所棄置。」顯見,「希望城堡土資場」本為本工程契約明訂之「業主指定棄土區」。
2.又,本工程「95年11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4頁之「10.棄土場址」載明:「2.若尚有餘土,除原環評研提之大水窟土資場外、另經調查結果可利用希望城堡土資場及林口後坑土資場作為候選場址。
」等語,可知:
⑴該次環評變更已將「希望城堡土資場」及「林口後坑土資
場」列為候選場址,並已詳細規劃自本工程工區運棄廢土至「大水窟土資場」、「希望城堡土資場」、「林口後坑土資場」之運輸路線,是自本工程開工時,「希望城堡土資場」業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此為兩造所是認(本院第73頁背面)。
⑵若再參酌本工程「98年12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第三次變更內容對照表」㈢棄土場址變更」所載:「(2)變更後:
由於原環評所研提之候選場址中大水窟土資場已停止收受土方……」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可知本工程中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土資場,於對照表中一律稱之為「候選場址」(本院卷第86頁)。
⑶綜上所述,希望城堡土資場與大水窟土資場均係於本工程
開工時,即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如上訴人主張之係於98年6月本工程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第三次變更時,始成為業主指定棄土區,應屬明確。
3.再者,被上訴人99年7月21日濱北工字第0991000826號函載明:「三、旨揭工程發包前,於基隆市政府辦理『基隆市○○○○道路工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時,原規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係以運至基隆市『大水窟土資場』處理為主;後因國工局建議復辦理『基隆市○○○○道路工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第一次變更內容對照表』(詳附件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0月30日環署綜字第0950079970號函核定)……並將核定之棄土場址增加為基隆市『大水窟土資場』、台北市『希望城堡土資場』及台北縣『林口後坑土資場』……五、……經查前國工局僅同意以棄土運距30km~40km項目計價,係本工程監造單位提供給國工局『台灣北部地區營運中收容處理場所一覽表』(詳附件三)中,台北市『希望城堡』土資場運距為37公里,當初並未實測僅為概估值,故國工局一工處僅同意以棄土運距30km~40km項目計價,經承商異議於99年5月12日重新會同實測後(詳附件七),確定平均運距為46公里,故建議調整契約運距以40km~50km之級距辦理計價」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可知:
⑴希望城堡土資場與大水窟土資場均係於本工程開工時即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⑵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97年4月17日、97年5月2日函文之「
依30km-40km運距計價」之附加條件,係指「依希望城堡土資場之運距計價」,蓋前述二函文當時,監造單位提供之一覽表所示,希望城堡土資場之運距37公里為「概估值」,致國工局及上訴人均認為希望城堡土資場之運距落於30km-40km區間。上開函文內容為被上訴人公務員日常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可信。
4.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希望城堡土資場不僅為契約明訂之土資場,復又為原證7號函文當時(即國工局同意上訴人將廢土運棄自覓土資場之時),上證1號附表所列7家土資場中唯一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土資場,則在上訴人僅能將土方運棄至通過環評之土資場之情形下,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97年4月17日、97年5月2日函文之「依30km-40km運距計價」之附加條件,當然係指「依希望城堡土資場之運距計價」。
5.另上證1號及附表雖載明經監造單位實測後,希望城堡土資場之實測運距為42.1公里,然該附表亦載明其單趟運距為37公里,則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以97年4月17日、97年5月2日函文表明之附加條件,顯然仍是以該附表所列之「單趟運距」為準,蓋如前所述,該附表內除希望城堡土資場外,其餘土資場於當時皆未通過環評,無法作為計價依據。
6.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一再主張本件爭議應依「希望城堡土資場之運距計價」,並非主張「應依30km-40km運距計價」,原審法院亦是依此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亦無所據。
7.退步言之,縱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97年4月17日、97年5月2日函文之「依30km-40km運距計價」之附加條件與希望城堡土資場之運距無關,然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土方棄置處理費為何?」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係主張「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土方棄置處理費不應以50km-60km之運距計價」,則原審法院以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97年4月17日、97年5月2日函文之附加條件為由,認定本件土方棄置處理費,不應以50km-60km之運距計價,未逸脫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範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認作主張之違法。
㈢兩造於本工程進行中就本件土方運棄自覓棄土場之計價,已
合意依運距40Km~50Km辦理,上訴人於合意後復起訴爭執,並無可採:
1.查在上訴人99年4月7日利瑞-(99)-0201號函(詳參原證32)以前,其並無表示以50Km~60Km以外之項目辦理計價,亦或是於原證31號之函文中要求以30Km~40Km之運距辦理計價,但有保留爭執計價方式之權利,先予敘明。
2.然參照原證32上訴人99年4月7日利瑞-(99)-0201號函,可知本函係上訴人「主動要求」被上訴人依詳細價目表A-09、K2
-13項目辦理本件土方運棄自覓棄土場運費計價事宜:⑴查,該函文主旨載明:「有關『東岸聯外道路新建工程計
畫CI02標南段工程』運至長興及咸臨自覓合法棄土場運距計價疑義,詳如說明,敬請查照。」等語,已明示為上訴人就本件土方運棄自覓棄土場之運費計價方式,以該函文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⑵次查,該函文之說明第二點載明:「二、經本所實際調查
丈量,『希望城堡』距離本工程南口為41Km,距離本工程北口為53Km,平均運距為47Km,就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而言,A-09項次路幅開挖及運棄(運距40Km~50Km)符合計價條件,相關計價事宜,理得依辦。」等語,若對照該函文主旨,可知上開說明二所稱「相關計價事宜」即為該函文主旨所稱之「運至長興及咸臨自覓合法棄土場運距計價疑義」;且此一「運距計價疑義」,因運距30KM-40KM內並無棄土場通過環評,故上訴人在實地測量「希望城堡」平均運距為47公里後,方認為詳細價目表40Km~50Km之項次「符合計價條件」,故「相關計價事宜,理得依辦」。
⑶且,上訴人之原證32號函文送達監造單位後,監造單位以
99年4月8日棪東監函字第CI00-00000號函(被證4號)通知被上訴人,該函載明:「主旨:…承包商自覓合法土資場運輸距離變更1案……說明:經洽承包商亦同意依上述建議計價辦理……」等語,益證40km~50km之計價方式係由上訴人主動提出。
3.其後,上訴人再以99年4月26日利瑞-(99)-0253號函(原證33號)催促被上訴人辦理數量變更,且亦未保留爭執計價方式之權利;而監造單位於獲悉原證33號函文後,亦以99年4月27日棪東監函字第CI00-00000號函(被證5號)提請被上訴人辦理數量變更事宜。
4.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所提計價方式合理,經奉報公路總局同意後(原證14),指示監造單位以99年8月10日棪東監函字第CI00-00000號函(原證15)通知上訴人同意其所提計價方式並辦理數量變更;至此,本件兩造既然就系爭運費之計價方式,合意以40Km~50Km之運距辦理,即應受此合意之拘束,上訴人復以99年8月19日德工字第190號函(原證34)再予爭執,顯無理由。
5.即使上訴人於收受原證15函文後,多次表示就系爭計價方式有所保留,仍不影響兩造先前已達成合意之效力。
6.復且,兩造已於100年5月11日完成本件工程第8次變更契約書(被證6號)之簽認,上訴人不僅於變更契約書上用印,復無任何保留意見之加註,是以,縱上訴人於原證15號函文後,多次表示保留爭執計價方式之權利,顯然其於100年5月5日用印時,對於本件工程土方運棄自覓棄土場以運距40km~50km項目辦理計價,再無異議。
7.綜上所述,兩造已就本件土方運棄自覓棄土場之計價,合意依運距40km~50km辦理甚明,上訴人即應受此合意之拘束,其於合意後復起訴爭執,並無可採等語。
三、原判決判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各應給付上訴人16,2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03萬4072元,及自民國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其在原審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亦即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運至林口後坑土資場差額16,200元部分已確定,就此本院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國工局受原審被告即業主基隆港務局委託,代辦系爭工程之
招標,於95年10月3日決標予上訴人,並由國工局、基隆港務局與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國工局、基隆港務局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義務,均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有國工局開標紀錄表、系爭工程契約書節本可稽(原審卷第25至32頁)。
㈡系爭工程於96年5月31日開工,監造單位為林同棪公司。㈢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於97年5月8日函知上訴人:「…二、查
97年1月15日國工局與宜蘭縣公共工程餘土交換協商會議紀錄…烏石港預計需土時程為97年7月起,故本標工程施工剩餘土石方出土期間,若無其他公共工程提供運棄利用,為免影響工程進度,可運至經同意之合法土資場棄置。…」(原審卷第44頁)。
㈣國工局於97年10月7日以國工局工字第09700152062號函通知
上訴人,變更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為被上訴人西濱北區臨工處,並共同簽立契約當事人變更之協議書。有前開函文及契約主體當事人變更合意書為證(原審卷第33、34頁)。㈤上訴人於基隆大水窟土資場無法收土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工程之土方運送至咸臨及長興土資場。
㈥咸臨土資場距離系爭工程南北口工區平均運距約為110公里
;長興土資場距離系爭工程南北口工區平均運距約為122公里。
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土方,運送至咸臨、長興土
資場乙事,已依計價項目A-09「路幅開挖及運棄(運距40至50km)及計價項目K2-13「剩餘碴料處理(40km<L<=50km)」辦理計價,此有林同棪基隆東岸聯外道路監造辦事處99年8月10日(99)棪東監函字第CI-00-00000號函、契約變更書(原審卷第61至63、302至324頁)。
㈧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至99年7月30日止,運往咸臨、長興等土資場之土方如附表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約被上訴人應按50至60㎞運距,計算運往咸臨、長興二土資場之土方棄置處理費用,被上訴人卻僅按40至
50㎞計價,應給付其間之差額2,050,272元(按:含林口後坑土資場差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關於咸臨、長興二土資場,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土方棄置處理費為何?兩造有無合意咸臨、長興二土資場部分按40至50㎞計價?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費用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關於計算土方棄置處理費用之約定,分列別約定如下:
⒈系爭契約之契約書主文第4條第2項約定;「詳細價目表附後
。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作項目以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及契約變更書所載為準。」(原審卷第27至32頁),又依詳細價目表所示,計價項目「路幅開挖及運棄」,從A-05(運距3至10㎞)到A-10(運距50至60㎞);及計價項目「剩餘碴料處理」,從K2-09(3km<L<=10km)到K2-14(50km<L<=60km),此有該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46頁)。
⒉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第壹一(三)1.條「土方與路基工程」之
約定:「本標土石方產出主要為路工段路幅開挖量、二號隧道與人行聯絡隧道開挖與出碴量、洞口明挖出碴量;路幅開挖及隧道(含洞口)開挖所產生土石材料除就近用於路堤填築及仰拱回填外,部分餘土依工程司指示優先運至宜蘭縣烏石港、或基隆市基隆港西岸碼頭、或工程司指定之其他地點進行土方交換,其他剩餘土石方原則上均採用公路運輸方式,分別運至基隆市『大水窟土資場』、臺北縣『林口後坑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臺北市『希望城堡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等處,或經工程司同意之其他合法棄土場所棄置。」(原審卷第35至38頁)。
⒊特訂條款第02323章棄土第3.2.2⑴條約定:「剩餘土石方遠
運利用(運至烏石港或基隆港)⑴本標路幅開挖、構造物開挖、隧道開挖料調配運用於路堤填築、構造物回填、隧道仰拱回填後之剩餘土石方,承包商須按工程司之指示優先運至烏石港、或基隆港西岸碼頭、或工程司指定之其他地點作土方交換,再剩餘土石方依本章相關規定運棄至合法土資場。
」(原審卷第39至42頁)。
⒋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3章棄土第1.2條約定:「本
項工作範圍包括棄土及棄土區之使用。棄土區可為業主指定棄土區、承包商自覓地點闢建棄土區、承包商自覓合法棄土區或進行棄土資源再利用。」(原審卷第57頁)。
⒌準此,系爭工程約定開挖之剩餘土方之處理方式,可分為「
作土方交換」及「棄置」二類,若採棄置方式,則以公路運至基隆市大水窟土資場、新北市林口後坑土資場或臺北市希望城堡土資場等處,或經工程司同意之其他合法棄土場所棄置,而前三者係屬業主指定之棄土區,至於其他合法棄土場所,包括承包商自覓地點闢建棄土區、承包商自覓合法棄土區或進行棄土資源再利用者,另被上訴人稱系爭契約所謂之「工程司」,即為被上訴人西濱北區臨工處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⒍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3章棄土第4.2.3條「運距之
計價」約定:「承包商自覓地點闢建棄土區或自覓合法棄土區等用以棄土時,棄土運距若超出業主指定棄土區,仍按契約相關『路幅開挖及運棄』工作項目及其單價計付,若運距減短時,該減少之運費,應辦理契約變更扣減之。」(原審卷第57頁)。故上訴人自覓棄土區,其棄土運距若超出業主指定棄土區,關於運距之計價,應按該條款內容辦理。
⒎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E.1及E.5約定:「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
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ㄧ切變更,其價款按以下原則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驗。…」(原審卷第115頁),因此,工程司指示承包商即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時,上訴人依約有配合辦理契約變更之義務。
㈡關於咸臨、長興土資場,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土方棄置處理
費為何?⒈查上訴人於基隆大水窟土資場無法收土後,經被上訴人同意
,將系爭工程之土方運送至咸臨及長興土資場,惟當時尚有業主指定之希望城堡土資場可供運棄土方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咸臨及長興土資場屬於前述特訂條款第壹一㈢1.條所約定之「經工程司同意之其他合法棄土場所」,亦即屬於前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3章棄土第4.2.3條「運距之計價」所稱之承包商自覓合法棄土區。
2.又咸臨土資場距離系爭工程南北口工區平均運距約為110公里;長興土資場距離系爭工程南北口工區平均運距約為122公里,另業主指定之棄土區基隆市大水窟土資場之運距為3至10㎞,臺北市希望城堡土資場之運距為40至5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林同棪公司100年10月18日棪字第10010180187號函可考(原審卷第153頁),因此,上訴人自覓之咸臨及長興土資場之運距超出業主指定棄土區,關於計價部分,應依前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3章棄土第4.2.3條約定按契約相關「路幅開挖及運棄」工作項目及其單價計付。
⒊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3章棄土第4.2.3條「運距之
計價」約定:「承包商自覓地點闢建棄土區或自覓合法棄土區等用以棄土時,棄土運距若超出業主指定棄土區,仍按契約相關『路幅開挖及運棄』工作項目及其單價計付,若運距減短時,該減少之運費,應辦理契約變更扣減之。」(本院卷第59頁)。故上訴人自覓棄土區,運距若超出業主指定棄土區即基隆市大水窟土資場、新北市林口後坑土資場或臺北市希望城堡土資場者,仍按契約「相關」之「路幅開挖及運棄」工作項目及其單價計付,並非約定直接按最大之運距即A-10及K2-14運距50至60㎞計價,亦即應比照基隆市大水窟土資場、新北市林口後坑土資場或臺北市希望城堡土資場之運距,按照詳細價目表中之相關「路幅開挖及運棄」單價計價。
⒋查上訴人主張依前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3章棄土第4.2.3條
約定,上訴人自覓之咸臨及長興土資場應按詳細價目表上之最大運距50至60㎞計價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中,尚有希望城堡土資場可供上訴人運棄土方,然上訴人捨近求遠,將土方運棄前述二家土資場,依據一般條款E.5約定,仍應按與運至希望城堡土資場之「相同條件」計價,即詳細價目表A-09、K2-13項目辦理計價等語。經查,依前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3章棄土第4.2.3條約定,上訴人自覓之咸臨及長興土資場運距超出業主指定棄土區,仍按契約「相關」之「路幅開挖及運棄」工作項目及其單價計付,並非約定直接按最大之運距即A-10及K2-14運距50至60㎞計價,故依其文義是指應比照基隆市大水窟土資場、新北市林口後坑土資場或臺北市希望城堡土資場之運距,按照詳細價目表中之相關「路幅開挖及運棄」單價計價,而所謂「相關『路幅開挖及運棄』單價計價」,應係指比照前揭業主指定之三家土資場中當時尚可供運棄土方者而言,因此,當時既尚有希望城堡土資場可供上訴人運棄土方,則上訴人選擇自覓之咸臨及長興土資場,運距超出業主指定之希望城堡土資場,依約自仍應按希望城堡土資場運距即A-09及K2-13運距40至50㎞計價。
⒌何況國工局當時同意上訴人將土方運至超出60㎞運距之咸臨
及長興土資場之前提,即附加條件應依30至40㎞運距計價及依環評承諾事項等辦理,此有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97年4月
17日國工一工字第0970002675號函(原審卷第211、212頁)、97年5月2日國工一基字第09700030372號函(原審卷第213頁)、林同棪公司基隆東岸聯外道路監造辦事處99年4月8日(99)棪東監函字第CI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98頁)可憑,且被上訴人西濱北區臨工處受讓系爭契約之前,系爭契約之工程司即為國工局,則上訴人既然依據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第壹一㈢1.條「土方與路基工程」之約定,選擇「經工程司同意之其他合法棄土場所」運棄土方,則對於工程司即國工局同意當時附加之條件,該附加條件構成同意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依約自應配合前述同意內容辦理,故上訴人雖以97年4月23日(97)德工二字第120號函及97年5月9日(97)德工二字第139號函表示同意暫且以30至40㎞計價保留相關權益等語(原審院卷第77、78頁),然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難認有據。
⒍據上所述,關於咸臨土資場、長興土資場部分,上訴人依約
得請求之土方棄置處理費,應按希望城堡土資場運距即A-09及K2-13運距40至50㎞計價,被上訴人亦以此標準計付上訴人工程款,並無不合。
㈢兩造有無合意咸臨土資場、長興土資場按40至50㎞計價?⒈被上訴人辯稱縱使依系爭契約約定,咸臨及長興土資場部分
應按50至60㎞,惟兩造業已合意該部分及林口後坑土資場部分按40至50㎞計價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於97年2月28日以利瑞-(97)-0137號函監造單位林
同棪基隆東岸聯外道路監造辦事處:「本公司在提送運距超過60㎞之咸臨土資場同時,亦去函貴處表明超過60㎞之運距費用願意自行吸收」(原審卷第70~71頁,原證19)。
②監造單位之林同棪基隆東岸聯外道路監造辦事處,於97年
3月26日以(97)棪東監函字第00237號函覆上訴人,說明:「三、…本處針對上述可收土之7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進行運距實測,確認如該等土石收容處理場所,距本工程場址皆超過30㎞,詳如附表,故目前承商可執行運棄之自覓土資場,其最短運距為30~40㎞。…五、…本處建議貴所同意承商所自覓之咸臨土資場,為本工程土石方處理場…。六、…雖咸臨土資場運距超過60㎞,…建議以目前合約計價項目可執行運棄之最短運距為計價單位,即以A-8(路幅開挖及運棄(運距30㎞~40㎞))為本案之計價依據。」(本院卷第65頁)③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97年4月17日
覆上訴人上述函,說明:「三、經監造單位查證「臺灣北部地區營運中收容處理場所一覽表」所列,其運距在40㎞以內仍有收理餘土,而貴公司考量自覓「咸臨土資場」處理餘土,其運距已超過60㎞,若貴公司願以運距30㎞~40㎞項目計價,本處原則同意辦理。」(原審卷第211頁)早已表明原則應棄土於業主所指定之土資場,如上訴人欲運至自覓之土資場,應依業主所指定之土資場之運距計價。
④上訴人於97年4月23日以(97)德工二字第120號函覆,說
明:「三、…同意暫且以30㎞~40㎞運距項目先行計價,以利後續工程順利之進行。」(原審卷第77頁),並無為任何保留。
⑤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於97年5月2日
以國工一基字第09700030372號函覆以說明:「二:…本案所提工區至自覓土資場(宜蘭咸臨土資場)單趟運距…本處僅依約以棄土運距30㎞~40㎞項目計價。」重申前函意旨(原審卷第213頁)。
⑥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以(97)德工二字第139號函覆,說
明:「二、貴我雙方對契約相關條款認知未盡相同,為利工進,同意依來文指示方式計價,唯本公司意依法及契約應有之相關權益,另案提辦。」始表示對權益有所保留。
其後雖經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調,但協調並未成立。
⑦此後至99年1月15日間,上訴人雖曾數次以函表示應按50
㎞~60㎞計價或重申保留應有之權益(原審卷第84至90頁)。惟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以利瑞-(99)-0201號函載:「主旨:有關『東岸聯外道路新建工程計畫CI02標南段工程』運至長興及咸臨自覓合法棄土場運距計價疑義……說明:依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97年5月2日國工一基字第09700030372號函(按指原審卷第213頁)……依第三次環評對照表變更,表列之13家棄土場,僅『希望城堡』符合相關條件。經本所實計調查丈量,『希望城堡』距離本工程南口為41Km,距離本工程北口為53Km,平均運距為47Km,就契約詳細目表列項次而言,A-09項次路幅開挖及運棄(運距40Km~50Km)符合計價條件,相關計價事宜,理得依辦。」等語(原審卷第92頁,原證32)。查該函並非上訴人對任何被上訴人之函覆,顯係上訴人主動發函,其主旨已表明長興及咸臨自覓合法棄土場運距計價疑義,並參酌其說明,應係同意長興及咸臨自覓合法棄土場運距,依希望城堡土資場之運距計價,要無庸疑。
⑧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接獲上訴人該函後,乃以99年4月8
日(99)棪東監函字第CI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西濱北區臨工處,建議關於上訴人自覓棄土場按40至50㎞計價,並表示上訴人亦同意依該建議計價辦理(詳如附件五,按即上訴人之原審卷第92頁原證32之函)等語(原審卷第198頁,被證4號)。
⑨被上訴人西濱北區臨工處以前開運距40至50㎞計價方式奉
報公路總局99年8月4日 路新施 字第0991004972號函(原審卷第60頁,原證14)同意後,指示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以99年8月10日棪東監函字第CI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同意上訴人前開所述運距40~50㎞計價方式並辦理第8次變更設計事宜(原審卷第61至64頁,原證15)。⑩99年9月1日、同年月7日、100年1月14日上訴人雖再以函
表示暫且以40Km~50Km運距計價,或保留權益(原審卷第271至274頁)。
⑪惟兩造於100年5月11日辦理第8次變更設計,並簽立契約
變更書,內容關於咸臨土資場、長興土資場按運距40至50㎞計價等,此亦有契約變更書及第8次變更預算書可佐(原審卷第301至324頁,被證6)。
⑫依上述來往函件觀之,被上訴人等於97年間即一再表示上
訴人應將土方運至指定之希望城堡土資場,如運棄土方於自覓之土資場,應按業主所指定之土資場之運距計價,此一原則從未改變。而上訴人係自98年12月12日起始運棄土方於自覓之咸臨、長興土資場,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在此之前,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棄置土方之處所及計價原則,其竟不理會,仍執意將土方運棄自覓之咸臨、長興土資場,自應負擔對其不利之後果。
何況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以利瑞-(99)-0201號函(如前述⑦)就長興及咸臨自覓棄土場運距計價,已明白表示同意依希望城堡土資場之運距計價,且兩造於100年5月11日辦理第8次變更設計,並簽立契約變更書,內容關於咸臨、長興土資場按運距40至50㎞計價,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再事爭執。而其後希望城堡土資場之實際運距,已測得落在40至50公里之間,被上訴人亦已依此運距給付上訴人應得之費用,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超此數額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4,07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