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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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姿吟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姿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經濟情況雖未佳,然其正值青壯,本應勉力、積極營生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上所需,詎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張瑜玲 之手提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考量被告係徒手犯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以被告行竊後為告訴人張瑜玲當場發覺,所失竊之物均經員警扣案後發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本件犯罪所生實害尚非甚鉅;末斟以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96號被告林姿吟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9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飲料店前,徒手竊取張瑜玲置放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新臺幣1200元、手機
2支、皮夾1個、提款卡5張、信用卡1張、存摺2本),得手後置放於其上開機車欲騎乘離去之際,經張瑜玲發覺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瑜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張瑜玲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