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附民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42號原告 黃泓清 被告 黃柏霖
林銘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2年度審易字第32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3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9,25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就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送請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且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調解成立,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本件刑事案件審判期日自承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然此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邱敏雄李忠豪林俊威蔡佑輿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此部分則經本院合訴庭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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