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明儒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觀海公園自行車道駛出至同區中央北路4段601巷時,甲車底盤不慎擦撞道路高低差邊緣而受損漏油,蔡明儒明知此情且上開漏油狀況已滲漏油漬於路面,將影響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本應於滲漏油漬路段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及防護措施,俾免他人行經該路段時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任何處理,即駕駛甲車離去,適有 童炳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滲漏油漬路段,因路面油漬失控摔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童炳勳(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蔡明儒(下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刑事部分之和解(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另由民事訴訟審理),並已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1至33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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