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芝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芝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飲用保力達後,於民國」更正為「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海邊某處與友人飲用保力達1瓶,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於107年間甫因酒駕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應非議。又考量此次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危險性,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目前職業為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