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天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天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盧天貴抽血檢驗時間為「民國107年1月17日19時6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天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57mg/dL(即百分之0.
257,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85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因闖紅燈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黃宜婷 發生碰撞,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被告並因此受有左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及韌帶受傷、頭暈(見警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等傷勢,黃宜婷所附載乘客 葉秀芹 因而有臀部及脖子疑似肌肉拉傷,可見當時碰撞力道非輕,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喪偶,自陳罹患心臟病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雖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初犯,惟其自承:車禍怎麼發生的我不知道,是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我才知道,我要騎到何處我也不知道,可能是喝太醉了等語,足見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已經對公眾往來安全發生相當之危害,本院認其受宣告刑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