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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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而行使優先購買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即許加之繼承人)等間強制執行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所拍定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聲請對其被繼承人許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法院執行許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以許加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為由,聲請對許加之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三次拍賣由第三人乙○○拍定。再抗告人雖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再抗告人為許加之限定繼承人,既與丙○○等人共同繼承許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執行,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自屬居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若允許再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再抗告人即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此與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其不得參與應買。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執行法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此項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自不容許任意予以剝奪。而於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其餘之財產屬固有財產,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指第三人。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買賣之一種,於執行拍賣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倘限定繼承人中,同時為該土地分別共有人時,該分別共有人對於該土地應有部分遺產之執行,仍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查本件再抗告人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就許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 林清洋 等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已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屬其固有財產。執行法院對於許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執行,再抗告人為繼承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雖居於債務人之地位,然就系爭土地之固有財產而言,仍屬該土地共有人之一,於該執行程序同時為第三人。原裁定既認定再抗告人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限定繼承許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已為該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則其對於執行法院拍賣許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能否謂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權?即非無疑。原法院不察,徒以上開理由,認再抗告人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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