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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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月3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3日下午
3時許,以上開電話聯繫甲○○,詐稱網路購物款項有問題,應至提款機操作更改,使甲○○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3,317元及100,000元分別匯入 陳湘如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於光商業銀行帳戶、 莊瓊嬌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乙○○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放在其前女友 林明珠 處,其並未販賣SIM卡云云。經查:
(一)確有人數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2月3日下午3時許,以被告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詐稱網路購物款項有問題,應至提款機操作更改,使甲○○陷於錯誤,將多筆款項共計133,317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數個人頭帳戶,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為被告不爭執,復有新光銀行後埔分行96年3月
6日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97偵2521號卷第18~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2月26日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見97偵2521號卷第25~3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7偵2521號卷第34頁)、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見97偵2521號卷第57~61頁)等在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初於偵訊中供稱:SIM卡我有插入手機試撥過正常,我就將SIM卡連同手機交給林明珠等語(見97偵8034號卷第18頁),旋改稱:我在被關前,有向林明珠把手機拿回來賣掉,但沒有將SIM卡一起拿回來,所以SIM卡應該還在林明珠那裡,我沒有賣SIM卡等語(見97偵8034號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
我SIM卡申請回來只用了二、三天,我就從手機把SIM卡拿出來放在壹個盒子內等語(見97易1228號卷第32頁),其先後所陳情節,差異甚大,已難遽以採信;況被告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交付林明珠使用後,因經濟能力不好,又將手機取回賣掉,當時手機內有SIM卡,但不確定是否為原來的那張SIM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7審簡3438號卷第21頁、97易1228號卷第33頁),參以上開手機門號被告於96年2月5日仍有繳款269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97易1228號卷第34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4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702
197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97審簡3438號卷第13、14頁),足認上開手機門號於96年1月3日開通日期起至96年
2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甲○○施行詐術而遭停機日期之間,該手機門號確仍由被告或被告另行交付之人使用無訛,蓋若該手機門號如被告所辯係交付予林明珠,衡情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且與林明珠感情不睦,殊無繼續為林明珠繳付手機費用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上開手機門號顯已交予認識或不認識之其他人使用,最後並成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門號交付他人,足徵被告確已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門號任意交予他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門號遂行或助益犯罪之實施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申設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用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並可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不詳人士及其餘不法份子,嗣後將被告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犯罪工具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具有幫助渠等詐欺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嗣最後該門號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受有損害非少,犯後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其行為係屬幫助行為惟又構成累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被告雖於98年4月13日經本院以98年雄院高刑循緝字第0366號通緝,復於同年9月25日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按。惟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即不在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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