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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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致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第1592號、第1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致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一、三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編號二、四、五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致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6月9日上午7、8時許,在其友人址設新北
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又於約5分鐘後,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6月17日晚間8、9時許,在其友人上址住處內,
以前揭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又於約5分鐘後,於同一地點,以前揭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於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執行搜索時,因其在場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5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附近之住處內,以前揭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6月28日下午5時8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經警據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而查獲,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鄧致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另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頁反面、第3頁,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5年6月9日及同年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17頁,偵卷二第8頁至第11頁)。而被告於105年6月9日、18日、29日經警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依次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13日、同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6月9日及同年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4頁、第15頁、第45頁,偵卷二第6頁、第7頁,偵卷三第11頁、第13頁)。此外,尚有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105年6月28日下午5時8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
,經警據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前處理,嗣於該案警詢時,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供稱尚犯有事實欄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5年6月29日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1頁、第6頁至第10頁)。因認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為業、無須撫養其親屬(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三及二、四、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附表編號二、四、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均屬被告所有,其中1支係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其中3支係被告為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未扣得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一│事實欄㈠所示│鄧致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之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壹支沒收之。│││犯行│││├──┼───────┼───────────────┼───────┤│二│事實欄㈠所示│鄧致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無│││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㈡所示│鄧致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之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參支沒收之。│││犯行│││├──┼───────┼───────────────┼───────┤│四│事實欄㈡所示│鄧致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無│││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㈢所示│鄧致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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