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66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告 陳鳳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6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特賦予他造當事人在不影響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倘法人或商人於起訴時即向其他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自願拋棄其程序利益,徵諸上揭立法意旨,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本院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貸款契約書第17條固約定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嘉義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然原告既已拋棄其合意管轄之程序利益而逕向本院提起本訴,且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第一筆紓困貸款:

1.被告前向原告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有個人貸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109年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加碼後為1.845%),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僅付息不還本),並於109年11月19日起,應按月於每月19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系爭109年借據第6條約定,倘被告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2.詎料,被告自111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40,36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第二筆紓困貸款:

1.被告於前開款項尚未清償之際,復於110年6月間,再向原告申貸100,000元之勞工紓困貸款,並簽有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及增補借據各1份(下稱系爭110年借據),該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僅付息不還本),其還款方式、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亦同前述。

2.又該第二筆借款之增補借據第1條約定,自借款日起算1年內,由主管機關全額補貼借款利息,自第2年起始由被告自行負擔借款利息,故本件利息補貼至111年7月1日,並自111年7月2曰起由被告自行負擔借款利息。

 3.詎料,被告自111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86,4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三)綜上,被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補增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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