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被告洪振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59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再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凱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洪振凱。
(二)時間:民國107年6月8日上午8時許。
(三)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金機母社區」
2樓前。
(四)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房屋
仲介 李國新 陪同,前往該處社區內看屋之機會,於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2樓住戶 徐至正 所有,置放在門口鞋架上之ADIDA球鞋1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徐至正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6頁);
(三)被告腳穿失竊鞋子離去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查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惟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其素行;
2.被告之犯罪動機,或係貪於小利,一時利令智昏所致;
3.據徐至正所述(偵查卷第7頁),失竊的鞋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現實賠償6000元給徐至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查(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鞋子1雙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l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因被告已現實賠償徐至正6000元,等若已將前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