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被告劉立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2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5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劉立興。
(二)時間:民國107年7月5日凌晨2時許。
(三)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四)行為:酒後騎乘008-QJS號輕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
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事由:
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並無酒後駕車等類之公共危險前科;
3.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雖因騎車自摔肇事,惟未釀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所測得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測值則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4.被告犯後一度陳稱:伊不知道伊有沒有騎車云云,惟最終仍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6頁),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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