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87號聲請人 戎義珠 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被告 林士民
張進煌 林輝隆 吳招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所為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20477、224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戎義珠以被告林士民、張進煌、林輝隆、 吳昭英 涉犯詐欺罪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0477號、第2245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3年10月29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5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年11月12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所在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聲請人本人於10
3年11月12日至碇內派出所收領該處分書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法文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103年11月26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因該期間末日為103年11月22日,而聲請人居住於基隆市○○路○號,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103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枚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五、聲請人主張被告林士民向聲請人表示有意購買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下稱該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建物(下稱該建物),被告林士民謊稱因資金調度問題而先向被告張進煌、林輝隆借款支應,及嘉義建案即將有款項收入,再由被告林士民與被告張進煌、林輝隆為不實之消費借貸,並事後變更還款期限,待聲請人受騙移轉該土地、建物所有權予被告林士民後,被告林士民將該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吳招英,增加聲請人取回土地之難度,並由被告張進煌、林輝隆以清償期屆至,聲請拍賣本案土地、建物,致聲請人受有2,700萬元損害,是認被告4人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詞。經查:
㈠被告林士民於100年9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土地、建物預
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聲請人該土地、建物,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聲請人與被告林士民復於10
0年12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5,
700萬元;被告林士民於100年12月27日與被告張進煌及林輝隆簽訂借貸契約,約定借予被告林士民4,500萬元,聲請人於100年12月30日簽約當日另依被告林士民指示將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00萬元予被告張進煌、林輝隆;而被告林士民分別於100年12月9日給付200萬元,次於100年12月28日匯款2,600萬元,再於101年1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聲請人,共給付聲請人3,000萬元,尾款2,700萬元則於100年12月30日簽約當日由被告林士民開立同額本票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1年1月18日再依約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士民,嗣因聲請人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士民給付尾款均未獲回應,聲請人遂於101年5月14日執前開2,7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又被告林士民於10
1年6月14日將該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吳招英,業經聲請人陳訴綦詳,並有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聲請狀、土地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帳戶歷史明細、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1頁、第15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4至29頁,偵字第20477號卷第134至135頁、第140至150頁,偵字第22453號卷第13至1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故本件爭點為被告4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被告林士民向聲請人購買該土地、建物部分⒈被告林士民與聲請人約定購買聲請人所有該土地、建物,買
賣總價金5,700萬元,被告林士民分別共給付聲請人合計3,
00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士民於締約後確實給付聲請人3,000萬元甚明,倘被告林士民果有詐欺聲請人之意圖,是否仍有必要分次給付高達3,000萬元之價款,已非無疑。
⒉就聲請人主張被告林士民謊稱嘉義建案即將有款項收入致其
陷於錯誤乙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聲請人,其具結證稱:被告林士民當初係謂「我們公司是專門在作建案的,從我母親一代開始就作建築,有些零星建案,但是最近在嘉義的建案最大」,此外未作其他表示,亦未說明何謂「嘉義建案」,只說大概是個大樓,伊當時亦未仔細追問;有關林士民說的這些話是否屬實,伊當時沒有進行查證,因為伊全權交給代書 劉子美 、仲介 鄭麗娟 處理這件事,而且當時伊家裡有事,也沒有時間,伊沒有特別交代劉子美、鄭麗娟去查證,鄭麗娟有主動上網查,查了以後跟伊說嘉義確實有林士民說的建案,但 劉麗娟 沒有說是何建案,伊亦未詢問等語。至補充再議聲請理由狀提及有關「嘉義御寶大樓興建工程」部分,聲請人亦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後來委託張泰昌律師,因為當時也有別人委託張律師告林士民,張律師知道此建案名稱,係張律師告訴伊,原先伊欲委任 李永然 律師事務所幫我再議,後來伊改委任張律師,所以伊係在張律師幫伊提出補充再議聲請理由狀之前,才知道此建案名稱等詞(見上聲議字第53至54頁反面),是依聲請人上開證述,被告似僅提及其任職公司經營概況,而嘉義建案詳情係聲請人事後由其他管道得知,則被告林士民於本件不動產賣賣締約交易當時,有無謊稱嘉義建案即將有款項收入乙事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實有疑義;再參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聲請人關於被告林士民尚未付清餘款2,700萬元,為何願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林士民乙節,聲請人先陳稱:渠等於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預定契約書,林士民讓伊感到資金雄厚,於100年12月15日會完成土地融資,當天即會交付餘款2,70
0萬元給伊等詞,告訴代理人補充:嗣又於100年12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尾款2,700萬元在權狀核發後75日內付清,否則視同違約,買方無條件將房地移轉給賣方,並約定違約須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元,故聲請人認為買方有誠意等詞,聲請人復稱: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林士民支付3,000萬元,剩下2,700萬元有開本票,而且違約要賠3,000萬元等詞(見偵字第20477號卷第102至106頁),綜上以觀,聲請人信賴被告似基於締約交涉過程被告正式簽訂契約、合意高額違約金條款並即時支付半數以上價金等交易行為,惟此尚難認定被告林士民於本件不動產賣賣締約交易當時,有何使用詐術膨脹資力、信用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關於被告林士民向被告張進煌及林輝隆借款部分⒈聲請人於100年12月30日與被告林士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時,即依被告林士民要求,在土地尚未移轉予被告林士民前,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00萬元予被告張進煌、林輝隆,聲請人理應知悉上情,且被告林士民與聲請人亦簽立同意書(內容略以:聲請人同意提供該土地給被告林士民向資方貸款4,500萬元之擔保,以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00萬元),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徵(見偵字第20477號卷第127頁),堪認被告林士民並未隱瞞聲請人其須向他人借貸之情,而無膨脹資力之情事,又衡情不動產買方以所購買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通常係買方實際出資有限,而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所貸款項之債權,本件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既為聲請人於締約之時即已知悉,則尚難認定被告林士民、張進煌及林輝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何共同施用詐術及詐欺之故意。
⒉被告張進煌、林輝隆主 張渠 等與被告林士民之間純係消費借
貸關係,借款4,500萬元分成兩階段放款,第一階段放款3,
200萬元,分由被告林輝隆於100年12月28日匯2,200萬元至被告林士民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張進煌於100年12月28日匯1,000萬元至被告林士民在○○銀行前開帳戶,第二階段放款1,300萬元,分由被告林輝隆於101年1月6日匯款650萬元至被告林士民在○○○○銀行○○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張進煌交付發票人 張雅雯 、金額6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林士民,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板橋農會匯款申請書、支票號碼AH0000000號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溪崑分部支票影本1紙及被告林士民上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453號卷第45至47頁,偵字第20477號卷第140、145頁),核與被告3人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2點「撥款時程」相符(見偵字第22453號卷第13頁),從而被告張進煌、林輝隆確有借款4,500萬元予被告林士民乙節應堪認定,而被告張進煌、林輝隆據此要求被告林士民提供該土地做擔保,亦與常情無違,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林士民嗣後無法支付該土地尾款,遽行推論渠等為詐欺之共犯。
⒊聲請人指訴被告林士民與被告張進煌、林輝隆間借貸契約書
未有利率約定、被告林士民與被告張進煌、林輝隆另行簽定補充協議書將借款期間提前乙節並不尋常。然查,就借款利息部分,被告張進煌之辯護人當庭 陳明 關於利息計算,當初有約定3分,但沒有寫在契約上,後來被告林士民否認,渠等就用本票的6%來計算等詞(見偵字第20477號卷第102至
106頁);而就借款期間提前乙節,被告張進煌稱因被告林士民未曾給付利息,擔心無法收回所借貸之金錢,方將還款期限從101年6月27日提前至101年4月1日等詞(見偵字第20477號卷第181頁),被告林士民則稱:關於為何簽立補充協議書、提前至101年4月1日還款乙事,這中間都有中人做協調等詞(見偵字第20477號卷第106頁),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另聲請人主張被告林士民與被告張進煌、林輝隆將還款期限提前至被告林士民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期限(即101年4月2日)前而有詐欺之嫌,惟被告林士民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期限繫諸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權狀核發日,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明(見他卷第15至20頁),而該日為一不確定日期,難認被告林士民與被告張進煌、林輝隆係基於詐欺聲請人之故意而簽定補充協議書將借款期間提前。是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林士民與被告張進煌、林輝隆涉有詐欺罪嫌,惟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指訴,遽以做成不利於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林士民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吳招英部分
聲請人與被告林士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約明「買賣雙方同意簽約後以現況同時點交予買方管理」、「買方在未完成過戶前應善盡管理之責,並不得以積極方式利用買賣標的」等節(見他卷第15至21頁),而聲請人於101年1月18日業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士民,被告林士民則於101年6月14日在該土地上設定普通地上權予被告吳招英,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士民自101年1月18日以後即為該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並觀諸上開約定,被告林士民自簽約後即有該土地管理權,且完成過戶後,不受「不得以積極方式利用買賣標的」之限制,故被告林士民對該土地自有處分之權能,與聲請人無涉,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林士民違反契約約定,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吳昭英自始與被告林士民共同詐欺聲請人,自難以被告林士民事後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吳招英而逕認其等涉有詐欺罪嫌。
㈤準此,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4人自始主觀上有詐騙聲請
人之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尚難遽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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