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蔡志成前」後補充「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戒治期限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第6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補充「嗣於同日8、9時許,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住處為警查獲,蔡志成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證據欄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此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26、2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時並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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