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再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惠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增加:「被告蕭惠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蕭惠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三、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係基於不違其本意的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的間接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其提供1家金融機構的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的損害金額新臺幣8千元,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的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貳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庭並據此判刑並宣告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