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育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育彥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猶因一己私利,著手竊取被害人 鄭秀蘭 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並未得手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因多年前車禍傷及腦部,有時候腳會無法控制,而找不到工作,處於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偵訊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被告 賴育彥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民生社區路口(勤億蛋品公司前),見鄭秀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而有機可趁,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欲竊取財物,惟該置物箱內未有財物致未得逞。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育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鄭秀蘭於警詢之指述。
㈢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1張及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裕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