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湘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黃湘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9日晚上10時左右,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而吸食之。
理由
一、上開事實,經被告黃湘賓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且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作成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資為佐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民國88間,因施用毒品,被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其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復於93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3年度嘉簡字第691號),於93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犯施用毒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4年度嘉簡字第583號),於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又自99年間起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6月確定(99年度嘉簡字第1730號、100年度嘉簡字第487號、100年度訴字第330號、100年度嘉簡字第923號),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及10月確定(100年度聲字第749號、833號),於102年2月28日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絛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未婚,從事較不固定之粗重工作。又被告自16歲起便開始接觸毒品,也曾挺而走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判處重刑即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一再施用毒品,無法戒除,足見其缺乏戒除毒品的決心與勇氣。又曾多次竊盜,入獄服刑,此有上述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被告不但品行不佳,且積習難改,自不宜如被告所請,從輕量刑。並審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拒不到庭接受審判,而被通緝到案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康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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